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與友人一同飲用補藥酒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安危,猶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00|三○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往大甲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四分許,途經興安路二八三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酒醉駕車;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及停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酒醉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自後方撞及同向牽腳踏車步行於興安路右側路旁之KumphookaewMrs.Jitta後,旋於興安路與福安路口,撞及行駛於興安路對向車道,由 王志文 所駕駛之車牌00|九四三○號自用小貨車,始停止行進。致Kumphooka
ewMrs.Jitta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七分許以抽血方式測得甲○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二○G%(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升○.二毫克)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毫克。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据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害人同事HuangtrakulMrs.Thitiporn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現場照片六張、光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一份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KumphookaewMrs.Jitta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致命傷害致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等附卷足憑。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嗣後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又撞及步行於馬路右方之行人及上揭自用小貨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次按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再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罪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及其過失責任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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