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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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 陳銘龍

陳時億

陳啟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 李乖 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786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之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74,450元【計算式:〔(310㎡+611㎡)2,900元〕+〔(3,293㎡+1,174㎡)650元〕=5,574,45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74,45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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