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命遷出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五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九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及通話之聯絡行為,及應在九十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前遷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並將全部鑰匙交予乙○○,及應最少遠離乙○○前揭住居所及其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一月。甲○○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屆期未遷出上開處所,且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將上址大門反鎖,阻止乙○○進入,並以「賤女人」之穢語辱罵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對其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 認確已收到並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許,仍未遷離上開處所,並將上址大門反鎖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因睡過頭,始未依保護令規定之時間搬離上開處所,而伊將大門反鎖只是不讓他人進入,且伊並無辱罵乙○○,只是在罵,沒有指定的,伊是在罵天、罵地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辯稱:伊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接獲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但因伊沒錢,無能力在外居住,故未依保護令搬離上址,而伊不願意開門,係因與乙○○協議離婚時,伊同意將房子及孩子之監護權歸乙○○,乙○○亦同意給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但她並未將該款項給伊,對伊很不公平,又伊只是在罵,不是罵乙○○云云,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因被告仍住在上址未搬離,故請警察協助處理,但被告將大門反鎖,不讓我們進入,後經警察勸說,被告開門讓我們進入後,被告並罵伊「賤女人」,本件已經和解,伊並原諒被告等語,此外,復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九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交付物品清單各乙紙附卷可稽。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顯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屆期未遷出上開處所,且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許,並以「賤女人」之穢語辱罵乙○○,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五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坦認犯行,不知省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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