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車行至鼎金交流道以南,因南一、二高匯合後,南下三線車道嚴重塞車,形成蠕動停車場,毫無超越、變換車道空間,且要下中正交流道,必須通過九如路交流道後,方可行駛外線車道,而九如路至中正路間短短幾百公尺,仍是車連車,只有在一過九如路的瞬間,眼明手快迅速切入外線道,否則只有強行插入連貫行駛的車隊,是抗告人之違規情非得已,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請,自有不當云云。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亦有明文。查:抗告人行車於高速公路上,於前開時、地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跨越槽化線、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中之車隊」情事,乃抗告人所自承,並有警方採證照片一紙附卷可稽,抗告人違規事實,甚屬明確;矧抗告人自承:伊係由北往南,欲自中正路交流道下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當時自覆鼎金南一高、南二高交會處起即有嚴重塞車現象,三線道均回堵嚴重,車速走走停停,幾乎停滯,要下中正交流道前約二百多公尺處有下道流道之指示箭頭等情,參以高速公路自覆鼎金南一高、南二高交會路段起至中正路交流道,尚有數公里之遙,其間尚且須通過九如路交流道,抗告人既明確認知塞車嚴重程度,客觀上本有相當時、空間距,供變換至外側車道,一俟行駛至無法即時反應之近距離,若因路況因素,導致無法即時依規定切至外側車道以利下高速公路,相關交通法規,並無授予道路使用人因此可基於個人便利考量,擅自跨越槽化線,並採驟然、任意變換車道以利下高速公路之權限,此時抗告人既發覺已無時間、空間,可供合法變換車道切出右側車道,僅能利用下一個交流道,做為離開高速公路方法,以免違規,方屬適當做法,其捨此之途,僅顧及個人方便,遽然決定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插隊以利下高速公路肇致違規,本屬可避免而仍逕自為之,對於違規事實之發生,自難辭其咎,是抗告人辯稱其違規迫於路段塞車嚴重導致伊無法事先切至外側道,以準備下交流道之語,尚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其所指摘執法員警只顧對違規車輛取締,未主動就當時之交通狀況有所指揮疏導或有未盡妥適一節,係屬警方疏導交通能力與責任之問題,與抗告人是否違規之認定無關,亦難據此以為解免抗告人違規之合理化理由,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原審之異議,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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