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2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林志淵
被 告 施海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
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施海順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㈡被告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二
十七萬零四百元(其中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為消費款
、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為循環利息、一萬一千三百一十一
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自九十
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濓松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
為 薛香川 ,復變更為童兆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
零四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3,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