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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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此稽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可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現正在假釋中,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八H─0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南勢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大仁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當時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適同一時、地,由被告乙○○駕駛牌照號碼PK─八六六三號自小客車,由彰化縣○村鄉○○路由往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二車擦撞後,丁○○所駕自小客車失控撞擊丙○○所有停放在該處路口路邊之牌照號碼QE─六九二二號自小貨車毀損,並波及案外人甲○○(未據告訴)及 賴佳妤 (未據告訴)二人致使受傷,被告丁○○因此受有右肩胛骨及右腳傷害;被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腳第三、四趾肌腱斷裂之傷害。嗣據被告丁○○、乙○○各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各犯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事實,經本院調查後,堪認屬實,本應論罪科刑,惟雙方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本院第二法庭調查時已達成和解,被告丁○○允諾賠付被告乙○○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分四期給付,每期給付一萬元,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迄清償完畢止,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由被告丁○○逕匯入被告乙○○指定之帳戶內,雙方各自拋棄其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表明不再追究對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各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存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交通事故,雙方倖無大礙,且已和解息寧,化除無謂之紛爭,固值慶幸,惟切望被告二人往後均能反省自責,深記教訓,行車謹慎為要,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知所禮讓,以維公共通行及本身之安全,勿因逞一時之快或過於輕率、怠忽,致不幸鑄成終身難以彌補之禍害,而抱無涯之憾。尤其,被告丁○○現仍在刑案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更應端正品行,生活作息正常,勿貪溺嬉樂,遊蕩放肆,不知自愛自制,而釀生事端,連累家庭,貽誤前程,特此誡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