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外,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其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中點火施用,約三至四日一次。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連續在上揭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點火燒烤施用,約二至三日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十二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尿送驗結果,均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且其先後二次所採尿水經送檢驗結果,均發現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外,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付保護管束等情,亦有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件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後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各該部分與公訴意旨敘及部分既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皆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