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振忠明知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2月16日14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復路二段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5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蔡振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其有於上述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於102年2月16日17時50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
查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上開標準,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服用酒類後之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振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蔡振忠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無刑事前案科刑記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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