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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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登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登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王登進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其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80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千元確定,並於102年9月2日甫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殊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生活情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552號被告王登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5,000元確定,於9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9月17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與武昌路口,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登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9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貴法院判處罰金6萬5,000元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見其毫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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