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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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停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2月6日16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黃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詳見偵查卷第6、5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
而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罪,自均應逕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依法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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