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9年10月3日更故意犯誣告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院以10
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駁回上訴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陳韋綾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0年6月13日確定;復於緩刑前即99年10月3日故意犯誣告罪,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99年10月3日之誣告犯行,顯係在受該緩刑判決前。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雖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相符。惟細究上開2案判決之內容,受刑人犯受緩刑宣告之竊盜案件時間係99年8月25日、99年8月26日及99年9月24日,而犯誣告罪之時間係99年10月3日,受刑人為誣告罪前,其所犯竊盜案件未經法院判決。又上開誣告及竊盜罪犯行,其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完全不同。另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並未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故該判決確定後並未執行任何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項,是本院已難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況聲請人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復參以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執行刑罰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