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甲○○」之記載應補充為「甲○○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第2行以下有關「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9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民國101年2月9日、同年月13日、14日、15日、18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2住處」、第6行以下有關「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少年」之記載應補充為「分別無償提供愷他命供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第8行有關「約5次」之記載應補充為「共5次(每次轉讓之重量約可供陳○均1次正常之施用,各次重量均未達淨重20公克)」,並補充「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之。又刑法總則之加重刑罰係概括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僅具單純之刑度加重性質,而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罰加重後之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加重前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即非同一,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乃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犯罪類型已有變更,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時間皆於95年7月1日之後,係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且被告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轉讓對象固屬同一,惟時間尚非密接,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而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未成年人先後轉讓第三級毒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既已明確自白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罔顧陳○均尚屬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未成年人,猶先後轉讓愷他命供陳○均施用,業已肇生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或非行之可能,惡化社會秩序甚深,並對國家特別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構成嚴重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其各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重量非鉅,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品性素行、與陳○均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387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9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新北市○○區○○路○巷○○號 葉俊頎 住處、臺北市○○○路「錢櫃KTV」、臺北市○○○路「金湯匙酒店」等處,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少年陳○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以羼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約5次。嗣經少年陳○均於101年3月6日向警方舉發上情,經警於同年月28日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甲○○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少年陳○均於警詢│同上。│││及偵查中之證述(有具││││結)││├──┼──────────┼────────────┤│3│證人葉俊頎於警詢及偵│被告有在葉俊頎住處轉讓愷│││查中之證述(有具結)│他命予少年陳○均施用之事││││實。│└──┴──────────┴────────────┘
二、查被告甲○○係成年人,其轉讓愷他命與未成年人陳○均,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5次轉讓愷他命與未成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明顯可分,顯非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將愷他命轉讓與未成年人少年陳○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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