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健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游祥銓 撤回其告訴,此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3483號被告廖健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廖建志 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違背安全駕駛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而於101年1月22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壽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禮讓行人,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不慎正面撞擊適步行於該處之游祥銓,致游祥銓因此受有左側三根肋骨骨折、左胸壁挫傷、頭部撕裂傷及左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廖建志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並呼叫救護車將游祥銓送醫,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自首並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祥銓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健志之自白。│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撞傷告訴││││人游祥銓。│├──┼───────────┼────────────┤│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游健弘 │全部犯罪事實。│││之具結指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證明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建志於上開時、地,騎乘上│││(一)、(二)、刑案現│揭機車,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場暨車身毀損照片數幀、│並禮讓行人而撞擊在行人穿│││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越道上之告訴人游祥銓所生│││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4│衛生署樂生療養院第NO.0│證明告訴人 由祥 因本件車禍│││027386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而受有上開傷害。│││(病歷號碼:00000000)││││、員警 黃翔偉 於101年10││││月1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被告廖建志於肇事後主│││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動通報員警而自首。│││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二、核被告廖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到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伊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請予減輕其刑。查被告廖健志於98年間已因酒後危險駕駛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足證被告屢屢漠視交通法規而致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其犯後固坦認犯行,惟自肇事至今均未能與告訴人游祥銓達成和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請審酌上情,並參以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謝宜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