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祥生選任辯護人翁顯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祥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祥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寮街之交岔路口,因違規迴轉,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 陳厚任葉燦慨 身著制服依法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地,乃予攔停並摯單舉發。詎劉祥生明知警員陳厚任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遭陳厚任摯單舉發,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陳厚任依法執行職務之現場,先以身體推擠陳厚任,待陳厚任對其宣讀權利欲將其逮捕時,復當場對陳厚任辱罵「幹你娘啦」之足以貶損公務員之名譽、人格、社會評價及威嚴之言語,並同時出拳揮向陳厚任,惟因擊中陳厚任所戴安全帽左側帽沿而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厚任執行職務。復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對陳厚任辱罵「操你媽,你現在幹什麼?」、「啊?罰單我簽了沒有?我幹你娘啦」、「啊、唉、哇、幹你娘,好痛、哇」、「我幹你媽、操你的、我操你媽雞啦」等足以貶損公務員之名譽、人格、社會評價及威嚴之言語。嗣經員警陸續到場支援並將其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劉祥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參照)。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厚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葉燦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譯文、本院102年1月31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警員陳厚任之職務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43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本院勘查報告即錄影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考,並有蒐證光碟1片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以「幹你娘啦」、「操你媽,你現在幹什麼?」、「啊?罰單我簽了沒有?我幹你娘啦」、「啊、唉、哇、幹你娘,好痛、哇」、「我幹你媽、操你的、我操你媽雞啦」等侮辱性言詞辱罵員警,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且其行為之時間、空間甚屬密接,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行為而分別觀察,應認係屬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當場辱罵員警「啊?罰單我簽了沒有?我幹你娘啦」、「啊、唉、哇、幹你娘,好痛、哇」、「我幹你媽、操你的、我操你媽雞啦」等語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業經起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業如前述,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以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服員警依法執行之職務,恣意對員警動粗並以侮辱性言語謾罵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已對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值勤威信造成相當之危害,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事後已向員警表示歉意,有其出具之道歉書1紙在卷可考,足見其已具悔悟之心,警員陳厚任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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