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宏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宏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宏旭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竊盜│││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7日│100年10月9日│├──────┼──────────┼──────────┤│偵查(自訴)│雲林地檢100年度速偵│雲林地檢100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11號│第582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港交簡字第94│101年度易字第55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22日│101年3月2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港交簡字第94│101年度易字第55號││決││號│││├────┼──────────┼──────────┤││判決│100年12月27日│101年4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30號│第9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