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隆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隆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隆盛於民國102年4月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6瓶,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猶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現王隆盛具濃厚酒味等涉及酒醉騎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王隆盛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嗣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㈢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
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被告於102年4月9日4時53分許,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受測結果達每公升0.93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再參諸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呈現多語之狀態,且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亦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均已受到酒精之影響,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後)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3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涉及構成要件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惟念及本件屬被告初次違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27日至103年4月26日),嗣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102年度撤緩字第4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