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銀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銀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酒類後」補充為「飲用啤酒及摻有米酒之湯品後」、第6至8行「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台28線13公里處,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補充為「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台28線13公里處,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見警盤查,鄭銀福便騎車返向,經警於鄭銀福上開住處前始將其攔停,員警進而發覺鄭銀福具濃厚酒味等涉及酒醉騎車情事,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業據被告鄭銀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鄭銀福於警詢坦承酒後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鄭銀福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偵字第24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卻未能深切悔悟反省、徹底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065號被告鄭銀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銀福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47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2年10月3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旁之檳榔攤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台28線13公里處,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銀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黏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銀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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