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認為不宜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2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興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4日入監執行,9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97年
3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12月1日20時17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建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C220079號)。
三、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之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次按,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應判定為陰性;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第20條、第24條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檢出178、410ng/ml,低於上開準則第15條所訂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經送複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檢出173、413ng/ml。又委驗機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最低可定濃度閾值為40ng/ml,上開檢驗結果均超過該公司之最低可定濃度閾值,是判定為陽性,以上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0C070015、0C220079號)、101年
5月1日詮昕字第101013號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8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8號卷第19頁),本件尿液檢驗過程合於上揭規定,又初驗及複驗之結果並無重大差異,且複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在檢驗機構最低可定濃度閾值之上,是本院自得依上揭規定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嗣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其數度進出監所及觀察、勒戒處所,均無法戒除毒品之誘惑,意志薄弱,不知徹底覺醒,應予譴責。然施用毒品究屬自我傷害之行為,刑罰之功能僅在警惕被告,促其潔身自愛,並協助遠離毒品之戕害,重點仍在被告能自我反省,根絕毒害,回歸正常生活。考量被告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佳;父親亡佚,母親尚在,未婚,無子女,欠缺家庭約束;被告自陳現已覓得板模工作,月入新臺幣20,000元至40,000元不等,尚可見其努力回歸社會之心,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求處有期徒刑
6月,應屬適當,本院自應受其拘束,爰宣告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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