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0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忠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3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少調字第1080號裁定不付審理,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次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由同院以90年度少護字第1115號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又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91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再因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同院93年度訴字第1517號及94年度簡字第2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確定,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81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而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4日凌晨5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進安府之廁所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裡以燒烤的方式施用;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產生煙霧後,加以施用。嗣於同日17時許,在同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林忠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61公克)及其所有供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個,並於同日18時20分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忠漢之供述。
㈡、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㈤、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海洛因1包。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忠漢、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應受有期徒刑4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應受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3461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一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61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1個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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