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自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鄔自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鄔自強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6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3年9月29日起至94年9月28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於98年3月16日確定,於98年9月11日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4月19日確定,於100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3月8日確定,於101年4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所戒慎,於102年1月10日下午5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撞擊徒步行經該處之行人WINARTI(印尼籍),致其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測得鄔自強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回溯騎乘機車時至檢測時之期間,推算騎乘機車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約0.687毫克〈0.53mg/L+0.0628mg/L2.5hr=0.687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鄔自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鄔自強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按一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茲被告於102年1月10日晚間7時36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依國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酒精代謝率,推算其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7毫克(0.53mg/L+0.0628mg/L2.5hr=0.687mg/L),而其又於上揭時地不慎撞擊被害人WINARTI而肇事,足徵被告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4月19日確定,於100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WINARTI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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