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宗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園環巷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巷內盤查,而主動交付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4025公克)扣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姚宗平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14日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被告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021號鑑驗書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4025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4025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