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五號
自訴人甲○○(反訴被告)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乙○○(反訴原告)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右列自訴案件被告及反訴被告因誹謗、誣告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本件自訴案件被告乙○○否認自訴人於附件自訴狀所載時地張貼會議記錄。本院經查,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乙○○於自訴狀所載時地張貼系爭會議紀錄,係因八十八年七月間,自訴人與 方寬盛 、 曾德發 等人與被告乙○○同在一處時,乙○○質問自訴人甲○○:為何在協調會上說住戶像暴民一樣,你那樣說已被貼在公布欄上等語,已由自訴人及證人方寬盛、曾德發在本院審理中供證綦詳,而張貼該紙之大樓管理員 楊懷民 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會議紀錄由乙○○拿給我張貼,當時並無書寫住戶像暴民一樣之文句等語。因而,本件自訴人因被告乙○○向其告知佈告欄內之公告已張貼書寫自訴人說住戶像暴民一樣之文句,因而質疑被告乙○○有貼張該文告情事,雖該文告內容無足表現可貶損自訴人人格之情形,自訴人指稱被告為張貼該文告事實亦無可證明,本件被告被訴誹謗罪嫌核屬不足,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部分如附件反訴書狀所載。
二、反訴被告甲○○否認反訴原告所指犯行,辯稱:當時被告乙○○有張貼會議紀錄,我沒有誣告等語。
三、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八九二號判例可稽。
四、查本件反訴被告甲○○因反訴原告乙○○曾經向其質問為何要說住戶像暴民一樣,公布欄內已被貼出來了等語後,認為反訴原告即係張貼該文告之人,因而對乙○○提起本件自訴,即本件反訴被告甲○○係因前揭乙○○之質問而懷疑乙○○即張貼文告之人,反訴被告並無虛構事實而誣指乙○○犯罪,核以前揭判例說明,應諭知反訴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明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