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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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載同乙○○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龍岡大操場,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商談工作上之合作事宜,惟雙方意見不合發生爭執,乙○○遂欲離開上開自小客車以自行搭車返家,詎甲○○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一時許,先強行將乙○○拉住,不讓乙○○下車,同時關上車門、車窗後,再將之載往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帶,沿途均拒絕乙○○下車離去之要求,而以此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其間,甲○○為制止乙○○脫逃或向路人求救,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接續於上開龍岡大操場、桃園縣平鎮市○○路○○路旁、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等處,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出手毆打乙○○,致其因此受有顏面、右上肢、頭部、背部擦傷及瘀血之傷害。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五時三十分許,甲○○將乙○○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時,乙○○則趁隙打開車門下車逃至設於附近之龍岡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求救,甲○○見狀始悻然駕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將告訴人留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係因怕告訴人自己搭車返家會有危險,基於安全考量,所以拉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下車,而告訴人堅持要走,伊才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伊並未出手打告訴人,況途中伊還讓告訴人自己一人下車買水喝,但不知為何伊載告訴人到龍岡加油站上廁所時,伊車還沒停好,告訴人就開車門衝下車喊救命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而佐以證人即龍岡加油站之員工 謝金祥黃俊 惟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案發當日告訴人係衝到加油站內喊命,並請加油站員工幫忙報案,之後被告始駕車追至加油站,並對告訴人大聲叫罵,而於告訴人不願上車後,乃將車內告訴人之物品丟出,始駕車離去等節(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日伊確有拉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之行為,並與告訴人發生多次拉扯一情亦供承在卷,可見案發當日告訴人顯然係受剝奪行動自由後,趁隙逃離上開自小客車,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頁),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非虛,可以採信。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基於安全考量,所以拉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下車,且途中伊還讓告訴人自己一人下車買水喝云云,惟據前述,案發當日被告將告訴人強留在上開自小客車之時間長達約五小時,而倘被告所辯基於安全考量,所以拉住告訴人一節為真,則其僅需將告訴人載回住所即可,衡常實無一再將告訴人留在車內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而在桃園縣平鎮市、中壢市等處繞行之必要。另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案發當日被告是否有讓你下車去買東西?)被告當時本來不讓我下車去買,但是因為我很渴,所以他才同意我下車去便利商店買水,但是在我下車之前,他有警告我,若我在便利商店求救,他要去找我小孩子的麻煩,當時我也想說如果我安撫他的話,他可能可以讓我回家,但是他經過我家時,我求他讓我回家,他還是不要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而參以前述案發當日告訴人顯然係受剝奪行動自由後,趁隙逃離上開自小客車各情,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採,亦無法據之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前述密接時、地,先後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傷害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罔顧他人權利,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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