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防栓取用自來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消防栓扳手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下午,因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三鄰過嶺四三號住處早已遭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停止供水而無水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羅偉泰 (另案辦理)基於犯意之聯絡,請羅偉泰設法竊水使用。羅偉泰即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以甲○○所有之消防栓扳手一組及羅偉泰單獨所竊取屬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消防水帶二條(甲○○不知該消防水帶二條為贓物)為工具,以該組消防栓扳手將該二條消防水帶自上址甲○○住處旁之消防栓連接至上址甲○○住處內,再開啟消防栓竊取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自來水若干供甲○○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凌晨零十四十分許, 黃勝安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受甲○○之託,持上開消防栓扳手一組前往關閉消防栓水源時,為警發覺,循線查獲甲○○、羅偉泰,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消防栓扳手一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羅偉泰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人員 彭寶陵 於警訊中指述甚詳,證人黃勝安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亦指證被告與羅偉泰前開竊盜情節甚明,且有現場與行竊工具之照片十張及扣案之消防栓扳手一組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四款前段(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前段)之竊水罪。被告與羅偉泰間,有犯意聯絡,由羅偉泰下手實施接引消防栓之自來水至被告住處供被告使用,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五三號號執行卷宗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竟由消防栓竊取自來若干使用,竊水之時間非長,所竊水量非鉅,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曾為前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消防栓扳手一組,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明係其家中所有之物,而證人黃勝安於警訊亦指該消防栓扳手為被告所有等情,足認係被告所有,又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供犯罪所用之消防水帶二條,則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羅偉泰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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