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移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可預見一般人不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使用,反向他人借用,顯係欲將借用之帳戶,充作犯恐嚇取財之用,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存簿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借交付予案外人即其友人 廖錦樹 (另由本院移送檢察官偵查)使用。再由案外人廖錦樹將之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擄車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充作恐嚇取財之用。該擄車勒贖集團成員隨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恐嚇取財之犯行:1、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里鄉○○村○○街○段○○號前,竊取告訴人 廖舜輝 所有車牌號碼:00–五七七二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某時許,以電話去電恐嚇告訴人廖舜輝需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贖回該車輛。告訴人廖舜輝因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後,該集團成員仍未將車輛返還。2、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市鎮二二號前,竊取告訴人 李春興 所有車牌號碼:00–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去電恐嚇告訴人李春興需匯款二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贖回該車輛。告訴人李春興因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後,該集團成員仍未返還該車輛。3、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竊取告訴人 張天明 所有車牌號碼:00–七九七八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去電恐嚇告訴人張天明需匯款四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贖回該車輛。告訴人張天明因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後,該集團成員仍交還該車輛。4、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街○○○巷○弄○○號前,竊取告訴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四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接續三次去電恐嚇告訴人丁○○需匯款一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憑以贖回該車輛。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後,該集團成員仍未交還該車輛。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擄車勒贖集團成員共同連續對告訴人廖舜輝、李春興、張天明及丁○○等四人,犯恐嚇取財之犯行。㈡、被告承前同一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午某時許,至臺中市○○○路○○○號之「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將領得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出借交付予案外人廖錦樹,再由廖錦樹將之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擄車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充作恐嚇取財之用。該擄車勒贖集團成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竊取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四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去電向告訴人甲○○恐嚇需匯款三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贖回該車輛。告訴人甲○○因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轉帳三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由該擄車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擄車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甲○○,犯恐嚇取財之犯行。
二、證據:被告於之自白,告訴人廖舜輝、李春興、張天明、甲○○及丁○○等五人之指述,開戶資料、存款帳卡明細單,郵政國內匯款執聯,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
三、被告所犯如一、㈠、1、2、3、所示之犯行部分(經公訴人重行起訴,業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及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所犯如一、㈠、4、所示之犯行部分,因與其經公訴人起訴之如一、㈡、所示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等擄車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共同連續犯竊盜犯行之犯意存在,尚難徒以被告有出借交付上開二帳戶予案外人廖錦樹之行為,即率認被告另有幫助共同連續竊盜之犯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