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第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首期保費以信用卡繳費」欄之授權人簽名欄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第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之「首期保費以信用卡繳費」欄之授權人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八德一處通訊處業務主任,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南山人壽公司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於甲○○已親自簽名於空白之南山人壽公司(保單編號第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但尚未同意訂立該契約之被保險人 郭妍妮 要保書,而於該份要保書之「首期保費以信用卡繳費」欄之授權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名一枚,表示以郭妍妮法定代理人甲○○之名義,為郭妍妮訂立上開人身保險契約,並同意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繳付保險費之意。及接續在南山人壽公司(保單編號第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之「首期保費以信用卡繳費」欄之授權人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偽造之「甲○○」署名各一枚,表示同意訂立上開人身保險契約及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繳付保險費之意。乙○○復將前開二份人身保險要保書持向南山人壽公司八德一處通訊處之收費單位送件,足以生損害於甲○○、郭妍妮本人、聯邦銀行及誠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於同年四月間,接獲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與誠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自始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開南山人壽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二份、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誠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及聲明書各一份等資料(均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據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予南山人壽公司八德一處通訊處之收費單位承辦人員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上揭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聲請人認被告上揭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係屬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為並侵害被害人甲○○、郭妍妮本人、聯邦銀行及誠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南山人壽公司(保單編號第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首期保費以信用卡繳費」欄之授權人簽名欄偽造之「甲○○」署名一枚、南山人壽公司(保單編號第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之「首期保費以信用卡繳費」欄之授權人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偽造之「甲○○」署名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