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再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再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更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茂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送達代收人戊○○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核發九一年促字第一二九一號支付命令廢棄。
再審被告於本院九一年促字第一二九一號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費用,及相關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貴院九一年促字第一二九一號支付命令形式上已經確定,但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即再審被告)丁○○當時因躲債,人並未在台灣,此有航警局出入境資料(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出境)及中國時報簡報影本(有潛逃出境之報導)可證,該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為冒名頂替,該聲請並非真正「丁○○」提出聲請,又未經合法代理,其聲請顯不合法。
2、該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違背法令,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0七條、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本件自得聲請再審。
三、證據:提出航警局出入境資料及中國時報簡報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再審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出境後就沒有入境,即使在支付命令聲請時未在台灣地區,僅得以證明再審被告並未親自前往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文書,無法依此事實即認定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之文書,並非再審被告事前親自或經其授權或委任蓋用印章,故難以推翻本件支付命令之合法性。
2、本件支付命令即使係由他人代再審被告提出聲請,亦僅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八、四九條所稱「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應由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者,補正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完全合法。
三、證據:再審被告於北京市公證處經公證之委託書(並經海基會認證)為證。理由
一、本院因再審被告之聲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核發九一年促字第一二九一號支付命令,經送達後未經再審原告異議而確定,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事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未在台灣地區,該聲請顯為他人冒用,請求再審。
二、雙方不爭執、爭執事項為:
1、不爭執者:①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繫屬本院」。聲請人署名「丁○○(再審被告)」並蓋有「丁○○印文」。
②再審被告丁○○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出境後就沒有入境,顯見九十一年一月初丁○○確實未在台灣。
③再審被告丁○○於北京市公證處立下委託書(委託丙○○)處理本件訴訟之時間為二00四年(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
2、爭執事項:①支付命令聲請人署名「丁○○(再審被告)」並蓋有「丁○○印文」。
再審原告:丁○○人並未在台灣,顯為他人冒用。
再審被告:丁○○可能事前親自或經其授權或委任蓋用印章。
②設若,支付命令係由他人代為提出聲請。
再審原告:顯屬違法,而應駁回。
再審被告:可以補正,仍應准許。
三、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繫屬本院」。聲請人署名「丁○○(再審被告)」並蓋有「丁○○印文」,而丁○○本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出境後就沒有入境,顯見九十一年一月初丁○○確實未在台灣。而丁○○於北京市公證處立下委託書(委託丙○○)處理本件訴訟之時間為二00四年(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該時間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丁○○親自簽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或證明丁○○曾經事前親自或經其授權或委任蓋用印章,故本院難以認定「當時是丁○○本人(或是本人之意思)」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有程序之選擇權,選擇以通常程序進行訴訟,或選擇以督促程序進行訴訟,但不論如何選擇,當事人都有義務在程序上表明以本人之名義為之,此此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四條、第五一一條均載明應表明「當事人」,而所謂應表明當事人之真意,並非是形式上記載某某人為當事人,而是該表明之當事人就是訴訟程序選擇之當事人,其真意是以當事人之名義、當事人之意思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而不是任由第三人冒名為之,這部分涉及當事人有無進行訴訟程序之真意,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八、四九條所稱「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本件再審原告已經提出相關之證據,證實再審被告再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時並未在台,再審被告也自認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出境後就沒有入境,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並非再審被告所提起應勘認定,而再審被告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考其授權或委任,顯為他人冒名提出聲請,欠缺當事人進行訴訟之真意,不是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因為成年而正常之當事人是否進行訴訟不需要其他允許,為不具備法律應備之程序要件,自應駁回。
五、本件應屬程序事項駁回再審被告九一年促字第一二九一號支付命令之聲請,因為涉及雙方爭執待釐清,採行言詞辯論判決為之,形式上以判決為之者並不影響實質上因程序事項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金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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