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李麗萍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本件發回原審審理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係本院候補法官,於審理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命訴外人即該案被告 陳南山 刊登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臺灣日報等四報之聲明,減縮為僅刊登臺灣日報一報。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違背良知,以該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狀中明白指出前業已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僅刊登臺灣日報一報,其上訴裁判費應以刊登一報計算,被上訴人仍以刊登前開四報為裁判費核算依據,經上訴人再次具狀指摘有誤後始為更正,被上訴人濫用法官訴訟費用核定權限,致上訴人因該狀之撰寫及郵票支出,計花費二十六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即得為之,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本院候補法官,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審理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命訴外人即該案被告陳南山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臺灣日報等四報刊登澄清啟事之聲明,減縮為僅刊登臺灣日報一報,則上訴裁判費自應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計算,然被上訴人受過嚴格民事訴訟訓練,應嫻熟相關民事訴訟法令,竟無視於此,亦未審酌上訴人另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聲明上訴狀表明減縮為僅刊登一報,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苗院 月民愛 九十二訴一○四字第二五八○○號通知命上訴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五日內,繳交刊登四報之上訴裁判費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致上訴人自收受上開通知起,即不眠不休撰寫聲請訴訟救助狀,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始完稿,總計花費狀紙、內頁十行紙、信封、郵票及原子筆墨液等共二十六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六元及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本院候補法官,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審理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事件中,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命該案被告陳南山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臺灣日報等四報刊登澄清啟事之聲明,減縮為僅刊登臺灣日報一報,嗣經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苗院月民愛九十二訴一○四字第二五八○○號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受該通知次日起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其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狀,事後即收受被上訴人所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苗院月民愛九十二訴一○四字第二七六九九號通知,命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繳交上訴裁判費四千一百四十元,該通知並附註「上訴人減縮聲明為僅刊登臺灣日報乙報,故訴訟標的金額應更正為二十六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民事庭通知、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三三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民事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救字第八號民事卷宗核明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事件中,請求該案被告陳南山給付六百六十六元,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臺灣日報等四報刊登澄清啟事一日,經本院裁定上訴人應繳納裁判費二萬零七百四十二元(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卷第一五三頁),上訴人依限繳納後,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具狀將上開請求登報部分,減縮為僅刊登臺灣日報一報,並聲請退還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不因嗣後減縮聲明而異動其價額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見上開案卷第一六二頁)。其後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關於登報部分僅為刊登臺灣日報一報,遂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十六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四千一百四十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並已繳納完竣在案。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業經上開事件之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事件,認關於上訴人請求陳南山賠償六百六十六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請求登報部分,則係請求陳南山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四千五百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六千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四千一百四十元外,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一千八百六十元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四六頁),是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上訴裁判費之課徵,業經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事件中補正。
㈡至於被上訴人前固未審酌上訴人已減縮登報範圍及上開登報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之事實,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苗院月民愛九十二訴一○四字第二五八○○號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受該通知次日起五日內補繳刊登四報之上訴裁判費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惟事後被上訴人業依職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苗院月民愛九十二訴一○四字第二七六九九號通知,更正為命上訴人補繳刊登一報之上訴裁判費四千一百四十元,核其所為乃法律賦予法官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尚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更正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數額之行為,既屬法官之職權,其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原審以其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其上訴顯無理由,參諸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王萬金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