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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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金簡字第三號
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元應發還被害人乙○○,另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應發還被害人甲○○。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同年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在友人 潘順山 位於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得知名為「 洪國基 」(音譯)之不詳人士,願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其收購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款簿及提款卡,仍於已預見交付予不熟識之「洪國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渠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犯罪被害人求償及檢警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同日由「洪國基」陪同至位於臺東市○○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中山路郵局,申請開立「○二七二五○—三」號帳戶,並於取得存款簿及提款卡後,隨即將存款簿及提款卡交予「洪國基」,「洪國基」同時交付其三千元。嗣「洪國基」將上開帳戶交予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不詳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且詐騙集團人員並於同年八月四日,以益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之名義,通知乙○○抽中三獎港幣二十二萬元之詐欺手法,要求乙○○匯入手續費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至上開帳戶;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中央健康保險局退費通知甲○○,要求甲○○至自動櫃員局操作轉帳,以方便退費之詐欺手法,使甲○○先後匯入六萬二千零八十元(聲請書誤載為六萬零八十元)及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至上開帳戶,詐騙集團人員隨即再將前述匯入之款項領走。嗣因乙○○及甲○○發覺有異後向警方報案,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經證人潘順山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認識「洪國基」乙情無誤,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各一紙、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影本一紙、益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之中獎通知書影本一紙、甲○○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及上開帳戶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之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生效,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其法定刑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查被告僅將其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連同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來隱匿或掩飾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進而為上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同年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係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就其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供人洗錢,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財產安全,使犯罪之追查益加困難,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中山路郵局○二七二五○—三號帳戶內所得財物三十一萬零九十二元,為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財物,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中十四萬八仟一百七十元應發還被害人乙○○,另十六萬一仟九百二十二元應發還被害人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記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