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公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六月五日未執行;復因毒品、妨害公務、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一號、三○五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五月、三月確定,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前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獄,迄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四號裁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友人處,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及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百十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六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二三六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及本院送複驗後,結果皆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三○○○五四六八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白粉一包經送鑑確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為○.六九公克),另不明藥物二包亦經鑑定確有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二三六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七三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三)宇鑑字第○七七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
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六月五日未執行;復因毒品、妨害公務、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一號、三○五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五月、三月確定,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前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獄,迄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監獄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桃監憲教字第○九三○○○二六八七號函附前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假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足見其素行不良,且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鑑確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為○.六九公克),另不明藥物二包亦經鑑定確有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二三六公克),已詳如前述,而包裝袋與海洛因、安非他命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業據其供述使用完即丟棄,已不復尋得等語,是該吸食器顯已滅失,另鑑識耗損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亦已滅失,爰不另行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