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興木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任職於豐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鐵材之工作,平均約兩天一次需開車至廠商處驗貨,並經常駕車至廠商處洽談交貨進度及追蹤訂單進度,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駕駛車號00ˍ0四三七號自小貨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途經樹德路一一七號「全聯社福利中心」(下稱全聯社)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同一時間,甲○○騎乘車號000ˍ一九八號重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因丁○○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逕從甲○○之左後方超車,致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方車身(接近車頭)擦撞甲○○騎乘之重機車左手把,甲○○因此人車失控往右傾斜,復而擦撞其右前方丙○○騎乘、亦沿同向行駛之車號000ˍ二六一號輕型機車,使甲○○與丙○○均人車倒地,甲○○受有左手腕、左大腿、左膝及左腳踝多處擦傷(此部分業據被害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肘擦傷及左足接觸性燙傷等傷害。丁○○肇事後,未即下車察看,經甲○○記下貨車車號後報警,始查獲上情(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駕駛車號00ˍ0四三七號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撞到甲○○,係甲○○隨便記下伊車號欲脫罪,且依店家「全聯社福利中心」門口之監視錄影帶顯示時間伊係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五十秒經過案發地,伊當時車上並未載貨,嗣後始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指證在卷,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係遭車號00ˍ0四三七號自小貨車擦撞等情相符,且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及偵查中亦陳稱當時發生車禍時,甲○○一直講手機說他被撞,他又去撞到別人,他沒有事,別人比較嚴重,而警方到達現場時,甲○○即肯定的說有看見肇事車輛之車號等語,核與甲○○證述情節相符。
(二)再查,經公訴人當庭勘驗全聯社門口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光碟,光碟內容顯示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確有一深色小貨車與二台機車行經全聯社之門口,該小貨車從機車(當時二台機車係併行狀態)左後方超車,旋即警方巡邏車到現場,顯示已發生車禍,而告訴人丙○○亦稱影像中在外側之機車為其所有等語,此有偵卷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訊問筆錄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該光碟核閱屬實。而經公訴人依職權函詢全聯社,該公司亦回函答稱影帶中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約慢二十五分鐘左右,此有全聯社函附於偵卷可稽,推算後恰為本案發生時間。而依被告所稱其曾於四點零一分時在十甲東路與東英六街口發現車禍報警並提出通聯記錄為證,則依其自承由十甲東路與東英六街口到樹德路案發地通常約五至七分鐘,則被告行經案發地時與本案案發時間相去不遠。而若如被告所辯稱:伊係光碟顯示時間之三時三十五分五十秒經過案發地云云,則依前揭全聯社函推算實際上應為四時五十秒左右經案發地,則當不可能於四點零一分時出現在十甲東路與東英六街口。且被告若於四點五十秒已經過案發地點,衡情甲○○當不可能於車禍發生後得知被告於約十分鐘前通過該地,並清楚記下其車號。被告所辯:甲○○為脫罪而隨便記下其車號及其係光碟顯示時間之三時三十五分五十秒經過案發地之語均不足採信。而證人乙○○雖到庭證稱:被告當天車子開出去時是空車云云,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從公司出來時之狀況,而不能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狀況,故亦不能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復查,被告所駕駛車號00ˍ0四三七號自小貨車,該右前方車身接近車頭部分確有擦撞之痕跡,且高度與甲○○駕駛之重機車左手把高度相當(距地面均為九十一公分至九十二公分左右),此經公訴人勘驗屬實,復有照片二十一張在卷可憑,顯見甲○○指證尚屬有據,否則當不致出現類此恰巧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小貨車擦撞甲○○之重機車而肇生,已堪認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茲佐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逕而超車,以致肇事致人受傷,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任職於豐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鐵材之工作,平均約兩天一次需開車至廠商處驗貨,並經常駕車至廠商處洽談交貨進度及追蹤訂單進度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因駕駛公司之小貨車載貨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當庭已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於前開時地因過失肇事同時致被害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此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且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而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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