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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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告丙○
乙○○○戊○○己○○丁○○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乙○○○毀謗聲請人即告訴人甲○○部分,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丙○、乙○○○所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案件,爰審酌被告丙○、乙○○○犯罪之動機起因自身房屋租賃糾紛、被告丙○、乙○○○均為七、八十歲,且無前科,年事已高、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情,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丙○、乙○○○僅因租賃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於接受知名媒體訪問時,毀謗告訴人,告訴人為立法委員 郭玟成 之大舅、高雄市議員 林宛蓉 之兄長,亦係民主進步檔高雄市黨部主委之候選人,擔任多項民間公益團體之理、監事,被告丙○、乙○○○之行為對聲請人及親友之社會名譽造成嚴重傷害,原處分未對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造成損害為審酌,原再議處分僅以「業經原檢察官判斷」為由維持原處分,顯有不當。㈡被告丙○、 孫憶興 、 孫億裕 、丁○○涉及強制罪部分:聲請人⑴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切斷告訴人之民生用水,⑵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以貨車、客車擋住通道,阻礙告訴人進貨及通行;⑶被告孫憶興、孫億裕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為阻止告訴人搬送塑膠地板及棧板,竟以強制力將告訴人所有物品推倒;⑷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聲請廢止用電、拆表,企圖據此阻礙告訴人繼續營業,迫使告訴人就範。⑸被告孫憶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強制力阻止告訴人搬運地毯,嗣又以機車擋道,阻止告訴人營運、通行。⑹被告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以木塊、棧板、廢鐵塔、廢機車等雜物,將告訴人店面阻塞,致告訴人完全無法通行、營業等行為提出告訴,雖原檢察官以被告丙○、孫憶興、孫億裕、丁○○涉犯強制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⑴部分,聲請人已於偵查中表明有證人為證,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以聲請人未提供證人傳訊為駁回理由,聲請人已於偵查中表明有證人為證,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以聲請人未提供證人傳訊為駁回理由。上開⑵⑸部分,被告等所為已造成聲請人以堆高機搬貨不便,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證人 吳錦昌 為聲請人員工,有偏頗之虞,不為採信,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以上開⑹部分,聲請人已提出照片為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等此舉僅妨害聲請人搬貨不便,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乙○○○、孫憶興、孫億裕、丁○○分別涉犯毀謗、強制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七號駁回再議,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委任律師向管轄之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增設之交付審判制度,其立法意旨,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藉由該制度,由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被告丙○、乙○○○毀謗聲請人行為,業經原檢察官審酌雙方糾紛原因、被告均
為八十餘歲之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且毀謗罪又屬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案件,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以不起訴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聲請人以己意認定被告丙○、乙○○○犯罪情節重大,任意爭執,顯屬無據。
㈡被告丙○、孫憶興、孫億裕、丁○○涉犯強制罪部分:
⒈上開告訴意旨⑴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及聲請再議、甚且至聲請交付審判時,均
僅空泛指稱有證人或鄰居為證,然未具體提供證人之年籍姓名以供傳喚,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以聲請人未提供證人傳訊為駁回理由,並無不當。
⒉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乃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脅迫」則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該罪並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上開告訴意旨⑵⑸⑹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等所為僅係造成聲請人搬貨不便,尚難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強暴」或「脅迫」方法逼迫他人為一定行為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就相關事證為法律上之論斷,且其論斷理由亦未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是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