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一A五○九五二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單字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一A五○九五二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桃一一二甲與台六六線路口時,並無闖紅燈,也未聽到警鳴笛,事後卻收到闖紅燈及不服取締之罰單,讓人感到莫名其妙,而員警卻以親眼目睹作為開單理由,讓人有受不白之屈之感覺,更讓人懷疑員警濫用公權力,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處罰規定。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均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桃一一二甲與台六六線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 逕行 舉發其「一、闖紅燈(左轉往台六六線)。二、不服從警察人員指揮、稽查。」,而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五○九五二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共計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及裁決書一件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訊據異議人甲○○固坦承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大溪鎮桃一一二甲縣道左轉台六六線省道行駛,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情事,辯稱:伊當時並未於該處闖紅燈,亦未聽見警笛聲而逃逸云云。經查:
㈠闖紅燈部分:
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間,在大溪鎮桃一一二甲縣道與台六六線省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阮效良 到庭,結證:本件違規當時,伊係在大溪鎮桃一一二甲縣道與台六六線省道交岔路口之號誌控制箱下,負責控制號誌,而伊將號誌轉換為紅燈有十秒以上,異議人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桃一一甲縣道,闖越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在路口稍作停頓,待台六六線省道上沒車時,即逕自左轉駛離,伊所站位置正對異議人車尾,可看見車號,當時闖紅燈就只有異議人一部車而已..伊記下車輛廠牌、特徵及車號,再以無線電向圳頂派出所查詢車籍確認無訛後當場掣單等語明確,而該證人與異議人素無怨懟,實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證人之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再佐以證人阮效良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註記「裕隆、藍色」等字樣,復與異議人自承當時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廠牌及車色相符,益徵證人阮效良前揭證述,應無誤認之虞,為可採信。異議人空言否認未闖紅燈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㈡不服從稽查部分:
至證人阮效良於本院訊問時雖指稱:伊於異議人闖越路口前,即揮動指揮棒並鳴警笛以制止異議人闖紅燈,惟異議人仍逕自闖越,並於路口內稍微停頓,就在伊上前要請其下車掣單時,異議人有回頭看一下,應該有看見伊,就直接左轉往台六六線省道逃逸云云,然此不惟為異議人所堅詞否認,且異議人倘知員警已在車前制止其闖紅燈,則其違規後自當迅速逃逸,衡情又豈敢於該路口停留以待警取締之理,再參以取締當時適逢下班時間,車流量頗大,亦經證人阮效良指述在卷,而異議人於專注行車之際,就交通值勤員警之指揮或稽查,客觀上自有未予查覺之可能。另證人阮效良既自承:異議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未開啟,伊趨前稽查時,看不清車內駕駛是男是女等語,足見當時車內狀況並非清晰,是其所稱:異議人左轉台六六線省道行駛前確有回頭看一下云云,是否全然無誤,已有可疑,況證人阮效良於發現異議人回頭後,復未注意及異議人嗣後曾否有加速逃逸之情事,故僅憑異議人此一回頭之舉動,亦不足認定其已發現警員前來稽查,致有拒絕稽查而逃逸之故意。從而,本件舉發警員上開不利異議人之證詞,尚無法使本院獲得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不服稽查取締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抑或有同條第一項之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之確信。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認定事實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須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此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二違規事實,併予裁處罰款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計記違規點數四點,而無從區分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所處罰鍰之具體金額究為若干,即難謂允當,此部分應將原處分撤銷,並斟酌異議人違規行為情節之輕重程度情狀,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就此部分仍予裁罰,亦有未洽,應認異議人此部份之異議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