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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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一、七八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
扣案偽造之「 陳麗君 」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壹張、偽造之車輛行車執照壹張、偽造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壹張、偽造車牌貳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經由報紙徵才廣告
得知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王老闆」處可應徵工作,甲○遂與「王老闆」聯絡,得知所應徵工作乃販賣二手汽車,即將其與乙○○之照片及履歷在臺南市○○路麥當勞店前交予「王老闆」。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王老闆」與甲○、乙○○二人相約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告知甲○、乙○○二手汽車如成交,每件可得報酬新臺幣一到二萬元之代價,並將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陳麗君」國民身分證(其上貼有乙○○之照片)、偽造之車輛行車執照、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證件各一張,連同 黃能琮 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遭竊,原車牌號碼為0000—GC號之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汽車公司)出產之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業經改掛偽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牌0面,俗稱AB車),交予甲○、乙○○二人,甲○、乙○○始知悉上情(上開汽車引擎號碼亦經偽造為1AZ0000000號,惟甲○、乙○○並不知情)。
㈡甲○、乙○○二人明知前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所附車輛行車執照、汽車出
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貼乙○○照片之「陳麗君」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亦均係偽造而來,竟與「王老闆」共同基於收受贓物暨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乙○○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持前開偽造文書,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之贓車,前往新竹市五、六家不知情之中古車商兜售前開贓車,而連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麗君本人之權利、國瑞汽車公司對於豐田汽車之商譽、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貨物稅稽徵之正確性。嗣於同日十六時許,經警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循線盤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偽造汽車牌照(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二面、偽造車輛行車執照一張、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偽造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一張、偽造「陳麗君」國民身分證一張等物。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三三頁)、⒉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君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⒊證人 賴國森 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十七頁)、⒋證人 洪永仁 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十八、十九頁)、⒌證人即失竊車主黃能琮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五四、五五頁)、⒍車輛保管具領書一紙(見偵查卷一第二四頁)、⒎蒐證照片八張(見偵查卷一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⒏原始車輛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見偵查卷一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⒐扣案偽造之汽車牌照二面、偽造之車輛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陳麗君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外放,目錄見偵查卷一第二十頁)、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偽造函(見偵查卷二第四十頁)、⒒金利五金有限公司鑑定汽車牌照係偽造函(見偵查卷二第四三頁)、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鑑定國民身分證係偽造,見偵查卷二第四四、四五頁)、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鑑定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係偽造函(見偵查卷二第四六、四七頁)、⒕聯群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行車執照係偽造函(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四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等罪所稱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
發生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乙○○共同持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車籍及完稅資料,行使出賣贓車之際,雖未與中古車商談成交易而未能完成買賣手續,惟上開行使行為已足使陳麗君、國瑞汽車公司、監理及稅捐機關造成損害之危險,自屬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有關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
㈡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敘明被告二人有何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且被告二人亦否認有共同偽造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三二頁),自不能認為上開偽造之罪業經起訴,併此敘明。被告二人與自稱「王老闆」之人就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收受贓物罪等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收受贓物罪及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雖係誤信應徵廣告,但仍與「王老闆」共犯本罪之犯罪動機,連
續行使偽造文書販賣贓車未果,尚未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二人犯後尚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本件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有收受贓物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被告乙○○並未有刑事前科,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五頁至第八頁),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悟,態度配合而坦承犯行,且被告係因謀職誤信廣告內容,不得已致犯本罪,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偽造之「陳麗君」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偽造
之車輛行車執照一張、偽造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一張、偽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0面(均外放),乃「王老闆」提供予被告二人共有據以行使販賣贓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