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處分(裁決書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〡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該條文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但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始施行,是故,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發生之交通違規案件,涉及該條項之處罰時,仍應適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二十時十五分,駕駛車號00〡八九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口,經舉發單位基隆市警察局以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舉發「汽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異議人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以基警分二字第0九三00二0五0二號函表示「本局以單號R00000000號舉發YY〡八九七六號車交通違規案,經查本轄中正、信三路為禁止迴轉路口,該車不當迴轉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依首揭條例予以掣單舉發並無違誤」。移送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警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事故發生日,就說要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當場將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扣留,開出罰單,異議人後來至監理站辦理時,監理站亦無人告知駕駛執照吊扣必須要監理站出具執行單,辦理執行程序,異議人是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始接獲通知要至監理站辦理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實則,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已執行吊扣,而今拖了二個月,才通知要再起算三個月之吊扣期間,不合情理,故聲明異議,請裁准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算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期間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在聲明異議狀內,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二十時十五分,有駕駛汽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乙節,並未否認,該部分且有異議人所提供與傷者達成民事和解之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舉發單」上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移送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罰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自屬有據。
㈡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吊銷」、「註銷」、「吊扣」、「罰
鍰」等裁處,本質上均為行政處分,仍需處分機關依相關規定為「吊銷」、「註銷」、「吊扣」、「罰鍰」等行政處分,並送達受處分人後始生效力,並非一有符合違規之情事即當然發生上開行政處分之效果。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然並非表示可不經處分機關為「吊扣」之行政處分,即生「吊扣」效力,此乃基於受處分人申訴、行政訴訟權保障之當然理論。是故,移送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同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處分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執行時應掣發汽車牌照吊扣(銷)執行單或駕駛執照吊扣(銷)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等規定,裁決異議人應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早在舉發單位保管中,實際執行上不生繳送問題),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違誤。至於本案於舉發當時,員警將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扣留代保管,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目所規定之情事不符,惟此為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違規事件時,其行政行為之合法性、適當性問題,既不在本件移送機關之裁決範圍內,更非本院所得審酌。應責由移送機關就所保管之駕駛執照為適法處置,並於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執行時,以有利於異議人之方式為之,以期週全。
㈢綜上所述,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