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七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原名 曾宏明 )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八千元(銀元),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在台北市○○區○○路某大樓內,因甲○○急需用錢,透過綽號「碧月」(即 阿月姊 )之介紹向其借款。其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甲○○急迫之際,以貸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一個月為期,預扣利息一萬五千元,實際僅交付四萬五千元予甲○○,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屆期時須償還六萬元之方式,貸款予甲○○。並由甲○○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八月三日,面額各為六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票號分別為CH六二九一三五、CH六二九一三
六、CH六二九一三七號之本票三張(合計面額十八萬元)交付予乙○○。屆期如未償還,乙○○即得請財務公司出面催討十八萬元。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屆期未依約如數償還,乙○○乃透過宏藝財務公司討債。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八時三十分許,宏藝財務公司員工 王佳偉曾祺旺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千代賓館二0五號房內,向甲○○討債時,經甲○○之家人報警到場並循線發覺乙○○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九十一年間,在上開地點,經「碧月」即阿月姊之介紹,以甲○○有急用,貸以甲○○款項,言明一個月內要還六萬元,並叫甲○○簽發交付其上開面額各為六萬元之本票三張,合計面額十八萬元,若甲○○屆期不還錢,其要請財務公司去收款,財務公司要收百分之五十手續費,才叫甲○○簽發三張面額各為六萬元之本票等情,此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三張在卷可按。關於被告貸以金錢之時間,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係九十一年八月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係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貸以金錢,一個月屆期要還六萬元等情,而依卷附本票影本三張所載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到期日均為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足認貸款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貸款期限為一個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到期。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九十一年九月間貸以金錢,及被害人於警訊所指九十一年六月間借款云云,則均與實情不符,同非可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貸款實際交付五萬八千五百元,並未取得重利云云,否認有重利犯行。惟查證人甲○○於警訊與檢察官訊問時始終一致陳明實際拿到之金額為四萬五千元,參以被告除要求一個月屆期後須償還六萬元外,並要求甲○○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三張交付,以為甲○○屆期不還時,被告得透過財務公司催討十八萬元之金額等情,且除甲○○所陳實際收到之四萬五千元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交付一萬三千五百元之事實;益見證人甲○○所指被告貸以金錢,實際僅交付四萬五千元(已預扣利息一萬五千元),以一個月為期,屆期需償還六萬元,如屆期不還,被告得索討該三張本票面額十八萬元之金額等情為可採。被告所辯其實際交付五萬八千五百元,未取得重利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貸以甲○○六萬元,一個月為期,收取一萬五千元之高額利息,並以預扣利息方式,實際僅交付四萬五千元,並要求甲○○簽發交付上開三張面額各六萬元,合計面額十八萬元之本票;其顯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乘甲○○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六萬元,預扣一個月利息一萬五千元,屆期甲○○須償還六萬元,並由甲○○簽發面額均為六萬元之本票三張交付,如屆期不還,被告得請求十八萬元之票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情不輕,惟念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思與被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甲○○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面額六萬元本票三張,因未扣案,且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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