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7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六○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被告以其與配偶 蔡坤樹 八十九年度已分居,乃將全部應納稅額按原告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發單補徵其綜合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既同意夫妻分居者可分開申報,何以又須合併計算,再按收入比例分別開單核課?且夫妻分居後,無從知悉配偶之收入多寡,仍將夫妻之收入合併計算再分別開單課稅,會生收入較低一方,因配偶之高收入而負擔高稅率,致將收入不相同之二人,均適用相同稅率,對收入較低一方,極不公平,並違反個人平等原則。本件原告配偶蔡坤樹八十九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五元,適用稅率高達百分之二十,而原告之所得僅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元,竟亦應適用相同稅率,且分居雙方,已屬二完全不同個體,不同的收入卻仍須合併計算收入課稅,實屬不公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原告與其配偶蔡坤樹八十九年度雖已分居,惟婚姻關係仍存續,依規定原告及配偶之所得仍應合併報繳,又因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分別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原告配偶並申請分別開單,被告即按原告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十五%)計算,減除扣繳稅額及加回原退稅額後,發單補徵其綜合所得稅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197,880X15%-1,642+1,642),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爭執,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則經財政部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查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就其等所得應合併申報所得稅,而此申報之程序與憲法並無牴觸一節,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在案;又觀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其不僅無關於分居之規範,且分居更非婚姻關係消滅之原因,亦即夫妻事實上雖處於分居之狀態,但其法律上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故處於分居狀態之夫妻依據法律規定其等間既仍具夫妻關係,故關於其等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自仍應適用上述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合併申報制,是上述財政部函釋乃本於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並兼顧社會上存在之分居情況,為執行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所為必要之釋示,核與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四、經查,本件原告及其配偶蔡坤樹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分別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原告配偶並申請分別開單,故被告乃按原告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十五%)計算,減除扣繳稅額及加回原退稅額後,發單補徵其綜合所得稅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197,880X15%-1,642+1,642)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及其配偶蔡坤樹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與其配偶蔡坤樹於本年度雖屬分居,惟觀我國民法親屬編規定,並無別居制度之設,故夫妻雙方於結婚後未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雙方協議辦理離婚完成登記前,夫妻關係仍屬存在,是以夫妻分居僅係事實上未為同居,法律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核與婚姻關係已經消滅之離婚尚屬有間。前述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既已規定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與其配偶應合併報繳,本件原告與其配偶蔡坤樹既無離婚登記,其等間於法律上仍具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參諸上述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原告與其配偶蔡坤樹間本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應合併報繳,或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至於應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則得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至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將其所得與配偶蔡坤樹之所得合併計算應納稅額,再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其應納稅額結果,造成其低所得者卻仍應適用高稅率之不公平結果云云,惟此乃因所得稅法規定夫妻應合併報繳並採累進稅率所致,然此部分所得稅法亦透過有配偶者及無配偶者不同之扣除額及免稅額之機制予以導正;尤其本件原告係以非法律所規範之分居型態求與無配偶者(離婚者)相同之待遇,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原告配偶並申請分別開單,故被告乃按原告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扣繳稅額及加回原退稅額後,發單補徵其綜合所得稅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