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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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三一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本人、配偶、子女、母及姪子女 紀進愿紀秋雅紀鳳婷紀貴樺 等九人免稅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六六、○○○元,被告以其中姪子女紀進愿等四人與原告未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並未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乃否准認 列渠 等四人免稅額二九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之姪子女紀進愿、紀秋雅、紀鳳婷、紀貴樺等四人與原告確實有永久共同生活、同居一處之事實,此為鄰里長及街坊鄰居均知,且渠等均在學無謀生能力,渠等之父母均無能力扶養,確有受原告扶養之事實及必要性,亦有渠等父親之說明書為證,故渠等與原告同屬家長家屬關係,原告負有扶養義務,符合民法親屬編及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被告否准 認列渠 等四人之免稅額,實已逾越所得稅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告則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受扶養者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惟原告並未提示扶養事實及渠等父母親何以未履行扶養義務致需原告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且系爭受扶養親屬紀鳳婷及紀貴樺等二人父母於八十九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及租賃等所得,非謂無扶養能力,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受扶養者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需原告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自仍難採據。另原告與紀鳳婷等二人及其配偶與紀進愿均同為家屬間關係,並不互負扶養義務,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紀秋雅與原告及其配偶未同戶設籍,難認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客觀事實,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二九六、○○○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乙○○局長,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改由新任局長朱正雄繼任,茲被告以新任代表人朱正雄局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已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立法意旨,既在以稅捐優惠之方式敦促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從而納稅義務人得否適用上開條款規定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者,應以其有無法定扶養義務為據。而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除需具有一定之身分關係外,亦有先後順序之分,必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因死亡、特定身份關係消滅、或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所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者,始遞由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扶養義務。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之規定,父母之扶養義務順序在家長之前,故父母如有扶養子女之能力,其子女自不宜由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扶養親屬紀進愿、紀秋雅、紀鳳婷、紀貴樺等四人,為伊之姪子女,與伊有永久共同生活、同居一處之事實,街坊鄰居足以證明,且渠等均在學無謀生能力,渠等之父母亦均無能力扶養,確受伊扶養,亦有渠等父親之切結書為憑,足認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間確有家長家屬關係及扶養事實云云。惟查,原告列報之受扶養親屬紀進愿、紀秋雅等二人,係訴外人 紀世正 及鄂金雀之未成年子女,八十九年間紀秋雅係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其父紀世正戶內,並未與原告同戶設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紀世正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內可憑,洵堪認定。原告雖訴稱伊與紀秋雅戶籍雖不在同處,但確實永久共同居住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即認渠等間具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又依卷附戶籍資料查詢清單之記載,系爭受扶養親屬紀進愿八十九年間雖係與原告之配偶 柯惠玲 同戶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七樓其母鄂金雀戶內;另紀鳳婷、紀貴樺等二人於八十九年間固與原告同戶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其父 紀世章 戶內, 然渠 等均同為家屬間之關係,依法並不互負扶養義務。況且,系爭受扶養親屬紀鳳婷、紀貴樺之父母紀世章與 丁信採 夫妻兩人,於八十九年度均有利息所得各為五八、七三六及一八、六九三元,足見該夫妻兩人於金融機構均有存款且非屬小數,而紀世章於該年度並有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共計五四、九二八元及租賃所得一一一、二八九元,此有紀世章及丁信採兩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認系爭受扶養親屬紀鳳婷、紀貴樺等二人之父母均有正當收入來源,係有扶養子女之能力,自不宜由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原告申報扶養。原告雖又訴稱紀進愿等四人均在學且無謀生能力,確係受其扶養云云,並提出渠等父親書立之切結書為憑。惟按「念同宗之誼而給予津貼,此種慈惠施予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紀進愿等四人之間,既無家長家屬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縱有金錢資助之事實,依前揭判例意旨,此種親屬間之惠施行為,乃本於雙方之親情而生,尚不在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範疇。是原告此之所訴,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取,被告以原告列報之扶養親屬紀進愿等四人未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而予以剔除免稅額二九
六、○○○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輝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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