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吳容明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公審決字第○一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定。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收受再復審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再復審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十一日起算,至同年三月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