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理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五日,算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