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強制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常業重利案件,為貴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罪刑,其中強制罪業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應先執行,惟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強制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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