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9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五號
原告甲○○
乙○○丙○○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八一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經商字第○九一○二○八三六一○號函請宏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聯公司)等一百家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八十九年度決算書表。宏聯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具函檢送八十九年度決算書表,經被告以其所送決算書表中之財務報表,於提請股東會承認前,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五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一九二五○號函,分別裁處該公司董事即原告等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罰鍰。原告等不服,主張公司財務報表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制度,係減輕政府負擔而將公權力授與會計師,惟會計師因宏聯公司虧損超過股本而不予簽證,主管機關應自為查核,豈可遽予處罰等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立法目的係運用借重會計師之專業,協助對於公司財務健全之維護,倘從立法歷史以觀,政策上尚可減輕政府機關查核之負擔,增加會計師之業務來源,當屬良法美意。惟公司資本額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然因特殊因素,致會計師不願為之簽證,倘仍強求公司須持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顯強人所難。蓋上開制度之設計係減輕政府負擔而將公權力授與會計師,惟宏聯公司係因虧損超過股本,會計師不予簽證,於此情形,政府機關應自為查核,豈可遽予處罰公司負責人,原處分顯屬本末倒置。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
二、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第二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除公營事業外,並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稱一定數額,參照被告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八十)商第二一五三九六號公告,為實收資本額三千萬元。是被告依上開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八三六一○號函請宏聯公司申報八十九年度決算書表,惟因該公司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於提請股東會承認前,未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被告遂依法分別裁處原告等六千元罰鍰。
二、原告等稱宏聯公司因虧損超過股本,會計師不予簽證,政府應自為查核云云,惟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借重會計師之專業及人力,協助企業健全會計制度,以保障投資人及債權人之權益,是財務報表須先經會計師簽證之規定,並不得因公司財務狀況而有不同處理。查宏聯公司八十九年度虧損雖已達實收資本二分之一,惟其董事會已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向股東會報告,且該次股東會(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已通過改善財務結構之決議,則該公司既有繼續經營之決心,更應依法辦理決算程序,徹底改善財務結構,以求公司之永續經營。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所謂「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係指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是被告認宏聯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於提請股東會承認前,未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有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
四、原處分依法尚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除公營事業外,並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前段所規定。次按,行為時適用之被告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八十)商第二一五三九六號公告:「主旨:公告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除公營事業外,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依據: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本件原告等為宏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公司法第八條所稱公司負責人,而宏聯公司實收資本額為二億五千萬元,是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及被告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八十)商第二一五三九六號公告,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但查,宏聯公司依據被告所為限期申報八十九年度決算書表之通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具函申報八十九年度決算書表時,其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於提請股東會承認前,並未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八三六一○號函、宏聯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91)聯財字第○○○一號函、宏聯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八十九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財產目錄、虧損撥補表,以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本件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及被告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八十)商第二一五三九六號公告之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分別裁處宏聯公司董事即原告等各六千元罰鍰(法定最低罰鍰),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等雖主張公司財務報表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制度設計,係減輕政府負擔而將公權力授與會計師,惟宏聯公司係因虧損超過股本,致會計師不予簽證,則政府機關應自為查核,豈可逕予處罰渠等云云。然查,行為時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借重會計師之專業及人力,協助健全企業之會計制度,以保障投資人及債權人之權益,該條項之適用,並不因公司財務狀況不同而有所差異,此為公司負責人之應作為義務,自不能以公司虧損超過股本而解免其應於提請股東會承認前先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義務,是本件原告等既然違反法定作為義務,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被告據以處分,於法洵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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