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欣股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三四三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從事製造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中壢廠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勞工 廖安雄 於九十年四月十六至四月二十八日止,每日工作八小時,每週工作六日,兩週工作時間共計九十六小時,其逾法定兩週八十四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之部分,原告並未發給該部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遂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台九十勞北檢製字第二三三八八號通知書,送請被告處理。案經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府勞動字第一一六五八○號處分書,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原告同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遭被告另處以六千元罰鍰部分,並未據原告提起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為電子工業之上游工廠,從事截剪鋁版、本漿板,為了配合叫貨、送貨,難免不能如法令所定準時上下班,先前每週工作六天,亦無諸多抗議,公家機關現實施週休二日、隔週休,人民無法搭配,又勞工廖安雄之加費班並非不予核發,而係事後一併算清給付。
二、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三四三三六號訴願決定,爰依法提出訴訟。請撤銷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公司中壢廠勞工廖安雄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四月二十八日,每日工作時間為八小時,每週工作六日,二週共計工作九十六小時,已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且未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答辯書誤載為五月三十日)派員前往檢查屬實,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並有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影本可稽。
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分別為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從事製造業,其勞工廖安雄於九十年四月十六至四月二十八日止,每日工作八小時,每週工作六日,兩週工作時間共計九十六小時,其逾法定兩週八十四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之部分,原告並未發給該部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台九十勞北檢製字第二三三八八號通知書、經原告公司負責人甲○○○簽認之「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原告勞工廖安雄九十年四月份考勤表及個人薪資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六千元罰鍰,揆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為配合叫貨、送貨,難免不能如法令所定準時上下班,而勞工廖安雄之加費班已於事後一併算清給付云云。但查,依原告勞工廖安雄九十年四月份之考勤表及個人薪資單,可知原告雖有發給廖安雄當月加班時數二十二點五小時之加班費計三、一一七元,惟此為廖安雄當月每日十七時後或中午之延長工作時數加班費,而非其當月逾法定兩週八十四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是本件原告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當時,確有未發給該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事實存在,即已構成行政罰之要件,被告據以處分,於法洵無不合。原告雖稱該部分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已於事後一併算清給付,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所述屬實,亦無從解免其先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應負之責任,是其所訴,並無可採。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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