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二九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其配偶 藍國徵 之所得合併申報,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原核定乃將其配偶藍國徵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併計課稅,核定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一千一百零九元,並按原告及其配偶藍國徵個別所得總額占夫妻二人所得總額比率計算後,核定原告應補稅額為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並依原告配偶藍國徵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案確定後應加計之行政救濟利息,按夫妻二人所得總額比率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七百七十二元一併發單補徵。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上述所加徵之行政救濟利息七百七十二元,原告仍不服,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其配偶藍國徵感情不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協議分居,有分居協議書可證,協議內容明訂雙方各自向稽徵機關申報及繳納稅額,並載明分居事實,且原告與其配偶藍國徵八十八年度已各自向稽徵機關申報及繳納稅款,是以原告既與配偶並未合併申報,被告卻將二人所得併計課稅,並按原告及其配偶藍國徵個別所得總額占夫妻二人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核定原告應納稅額,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藍國徵為夫妻,於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藍國徵之所得合併申報,嗣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辦理更正申報,填載配偶姓名、身分證字號並註明已分居,被告乃依規定予以合併計算應納稅額為十三萬一千一百零九元後,再分別按原告及其配偶藍國徵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二人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渠等二人各自之扣繳及自繳稅款後,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為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並無不合。又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另依戶籍資料記載,原告與藍國徵八十八年度並無離婚登記,雙方夫妻關係自仍存在,於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當合併報繳,縱分居協議書上已明訂雙方各自申報,然此私法上之協議,不得變更稅法上合併報繳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則經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查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就其等所得應合併申報所得稅,而此申報之程序與憲法並無牴觸一節,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在案;又觀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其不僅無關於分居之規範,且分居更非婚姻關係消滅之原因,亦即夫妻事實上雖處於分居之狀態,但其法律上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故處於分居狀態之夫妻依據法律規定其等間既仍具夫妻關係,故關於其等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自仍應適用上述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合併報繳制,是上述財政部函釋乃財政部就其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本於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並兼顧社會上存在之分居情況,為執行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所為必要之釋示,核與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四、經查,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其配偶藍國徵分別填寫兩份申報書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原告亦未將其配偶藍國徵之所得合併申報,嗣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辦理更正申報,填載配偶姓名、身分證字號並註明已分居,被告乃依規定予以合併計算其等應納稅額為十三萬一千一百零九元後,再分別按原告及其配偶藍國徵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二人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渠等二人各自之扣繳及自繳稅款後,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為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及其配偶藍國徵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更正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與配偶藍國徵自八十六年即已分居一節,固據提出分居協議書為證,惟觀我國民法親屬編規定,並無別居制度之設,故夫妻雙方於結婚後未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雙方協議辦理離婚完成登記前,夫妻關係仍屬存在,是以夫妻分居僅係事實上未為同居,法律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核與婚姻關係已經消滅之離婚尚屬有間。前述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既已規定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與其配偶應合併報繳,本件原告與其配偶藍國徵既未離婚,則其等間於法律上仍具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諸上述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原告與其配偶藍國徵間本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應合併報繳,或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至於應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則得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至於原告與其配偶藍國徵間之分居協議書雖約定雙方各自向稽徵機關申報及繳納稅額,然公法上本於租稅法律主義所明文規定之所得稅納稅方法(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參照),並非人民本於私法契約之約定所得加以變更,故原告以其與其配偶間之分居協議書,主張其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得單獨申報並依各別申報之規定各自適用免稅額及扣除額云云,顯係有所誤會,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其配偶藍國徵之所得合併申報,但因原告業已更正申報註明分居之事實,乃以原告夫妻業已分居,分別按原告及其配偶各別所得總額占夫妻二人所得總額比率計算,補徵原告漏稅額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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