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八六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法定代理人 柯揚燦 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一、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之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存證信函,均因相對人乙○○及富寶登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揚燦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前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二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公示送達登報於本國之報紙。惟相對人富寶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柯揚燦及相對人乙○○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0一號卷宗,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八00六四號函,查證屬實,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二紙附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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