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94年度壢簡字第13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5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關係,民國93年10月間,丙○○因急需短期資金週轉,於93年10月21日,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新坡80號,將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交付甲○○,委請甲○○代為向他人票貼以取得現金,詎甲○○取得支票後,因其自身債務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將支票分別而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貼及向其友人行使而供己使用,嗣發票日屆至支票均遭退票,經銀行通知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3年10月間因告訴人丙○○因急需短期資金週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交付伊,委請伊代為向他人票貼以取得現金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沒有要侵占告訴人支票之意圖,並沒有將告訴人之支票侵占入己使用云云。經查:關於被告自白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交付伊,委請伊代為向他人票貼以取得現金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供稱:伊本身擔任裝潢工作,可以跟銀行來辦理票貼融資,就是先拿工程款的支票給銀行,銀行會依照票面金額的7成貸款給伊,等到發票日期到期支票兌現後,再把餘款匯到伊的帳戶內,伊拿了告訴人3張支票去富邦銀行票貼,銀行只收了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48萬元的支票,因為那是跟伊工程合約的價款相符,銀行就票貼給伊;過了2、3天富邦銀行真正承辦票貼的人員來上班後,發現丙○○的票信有問題根本不能票貼,然後剛好10月26日伊另外1張上包商給伊的票在富邦銀行票貼遭到跳票,所以銀行把那張編號1所示丙○○48萬元的支票扣住了,當時告訴人因為被錢莊逼得很緊,所以告訴人要伊無論如何要幫他去籌一些現金給他,所以約10天後,伊就同時拿著設計師的支票和告訴人的2張支票要去向 陳有成 調現,陳有成收了設計師的那張支票還有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當時陳有成說他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他只先給伊設計師那張支票的錢,陳有成說其他的錢過一陣子再看看,陳有成沒有把丙○○的那張支票還給伊,是因為他要擔保設計師那張支票可以兌現,後來等到設計師那張支票跳票後,陳有成才拿告訴人那張支票去兌現,也被退票;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伊交給下游包商付工程款,工程款只有幾萬元,跟票面金額還差10幾萬元,伊跟下游包商說可否調現給伊,下游包商說等到收到其他工地的工程款,有錢的話再調給伊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取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係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擔保其積欠之債務而行使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則用於清償其債務而行使使用,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足認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占為己有,故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復辯稱,在調現之前有拿20萬元給 薛宗翰 轉交給丙○○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當時與證人丙○○之女兒乙○○交往,證人丙○○當時正遭受地下錢莊逼討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又自承,交予薛宗翰20萬元時,乙○○在場等語,則被告何以不直接將20萬元交予乙○○轉交其父丙○○,顯不合常情,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又辯稱,期間有交付現金4萬元予丙○○,縱然屬實,被告此舉顯然係為推託其侵占使用告訴人支票而為之,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不能因此解免刑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因自身債務壓力而將告訴人所交付持有之支票3紙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致告訴人之信用受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將附表編號2、3之支票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否認侵占犯行,並以前情置辯而提出上訴,惟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已如前所述,被告猶執前詞認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1│CK0000000│丙○○│93.11.10│485000元│彰化銀行苖栗分行│├──┼──────┼───┼────┼────┼────────┤│2│CK0000000│丙○○│93.11.25│175000元│彰化銀行苖栗分行│├──┼──────┼───┼────┼────┼────────┤│3│CK0000000│丙○○│93.12.10│185000元│彰化銀行苖栗分行│└──┴──────┴───┴────┴────┴────────┘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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