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民國93年10月間,乙○○因急需短期資金週轉,於93年10月21日,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新坡80號,將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交付甲○○,委請甲○○代為向他人票貼以取得現金,詎甲○○取得支票後,因其自身債務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支票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將支票分別而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貼及向其友人行使而供己使用,嗣發票日屆至支票均遭退票,經銀行通知乙○○始悉上情。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自身債務壓力而將告訴人所交付持有之支票3紙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致告訴人之信用受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將附表編號2、3之支票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1│CK0000000│乙○○│93.11.10│485000元│彰化銀行苖栗分行│├──┼──────┼───┼────┼────┼────────┤│2│CK0000000│乙○○│93.11.25│175000元│彰化銀行苖栗分行│├──┼──────┼───┼────┼────┼────────┤│3│CK0000000│乙○○│93.12.10│185000元│彰化銀行苖栗分行│└──┴──────┴───┴────┴────┴────────┘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