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德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民主進步黨(下簡稱民進黨)之中央執行委員,而丙○現係民進黨不分區立法委員。民進黨中央執行委員會(下簡稱中執會)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在臺北市○○○路○○號之民進黨中央黨部大樓九樓,召開不分區立委候選人資格審查會議時,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會場中公然散發標題為「民進黨要改革,石頭要搬走!」之文件(下簡稱『民進黨要改革』文件),後附致民進黨 陳水扁 主席之一封信件(下簡稱「給陳水扁主席的一封信」),而於「給陳水扁主席的一封信」中,敘及時為民進黨不分區立委候選人之丙○私德不佳,且指摘「丙○年輕時嫁予北聯幫黑道份子,該男子因入獄服刑而委託好友 何明純 (亦為北聯兄弟)代為照顧妻子丙○。不料丙○與何明純產生婚外情」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在臺北市○○○路○○號九樓,民進黨中執會召開不分區立委候選人資格審查會議時,於會場散發「民進黨要改革」、「給陳水扁主席的一封信」之文件資料,且於「給陳水扁主席的一封信」中,記載告訴人丙○私德不佳,且指摘「丙○年輕時嫁予北聯幫黑道份子,該男子因入獄服刑而委託好友何明純(亦為北聯兄弟)代為照顧妻子丙○。不料丙○與何明純產生婚外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民進黨中執會之會議係秘密會議,僅有特定委員得以參加,伊僅在中執會之會議時,散發上開文件給中執委等特定人士,並請求主席調查,非公然為之,亦無將文件散布於眾之意思,自無構成犯罪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在民進黨中執會審查不分區立委候選人資
格之會議時,散布「給陳水扁主席的一封信」,內容記載告訴人私德不佳,並曾嫁予北聯幫黑道分子,嗣與何明純產生婚外情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甚明,並為被告所自陳外,復有「民進黨要改革」、「給陳水扁主席的一封信」二文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七二頁),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與何明純之婚姻,係告訴人初次結婚,於此之前,並無告訴人合法結婚之紀錄;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相當理由認定告訴人在與何明純結婚前,曾與北聯幫黑道分子結婚,而再與何明純發生婚外情,是其於文件中對上開指述實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散布之文件中指摘告訴人曾與北聯道黑道份子結婚,並有婚外情之行為,足以使收受文件者,對告訴人產生不良觀感及評價,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㈡被告辯稱僅將「給陳水扁主席的一封信」散發予民進黨中執
委等特定人,並無散布於眾,與誹謗罪之要件不符云云。然查,行為人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構成加重誹謗罪,此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至於上開條項所謂之「眾」,不特定多數人固然當之,惟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若其人數、散布文件、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一般人之觀感中亦足以認定係對眾人為之,自仍應符合上開條項「眾」之要件。本件被告係在民進黨中執會召開會議時,散布記載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文字之文件,而民進黨中執委共有三十五人,參加該次會議者至少有二十多人,為被告所坦認,是縱認中執會所召開之不分區立委候選人資格審查會議係非公開之會議,惟以會議之人數、規模觀之,已可視為係多數人聚集之場合,故被告在該會議時散布記載有告訴人曾與北聯幫黑道分子結婚、與何明純係婚外情等不實事項之「給陳水扁主席的一封信」,自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是被告上開辯稱,自無足取。
㈢復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即明,而上開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可參。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民進黨中執會所召開之會議,預定中執委三十五人參加,而參加者至少有二十多人,此為被告自陳在卷業如前述,被告於「給陳水扁主席的一封信」中,提及告訴人私德不佳一事,且將上開文件於民進黨中執會會議中散發予民進黨中執委等特定多數人,係公然為之,自不待言。而上開會議,本係特定人士始得參加,而非任何人都得參與,且會議不對外公開,與被告於該會議中所為是否公然為之,本屬二事,被告以該會議係非公開會議,即認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之要件云云,實有誤會。而被告之行為,已足以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其所為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第三百十條公然侮辱罪(公訴人於起訴書內僅記載被告觸犯誹謗罪,漏未記載被告併觸犯公然侮辱罪,惟因事實欄內已有敘述,應屬漏載,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已予補正)。被告以一散布文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公然恣意散發載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事項之文件,應予非難,且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以散布文宣或召開記者會之方式,指摘下述之不實事項並抽象漫罵告訴人,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㈠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於民進黨中執會召開會議審查不分區
立委候選人資格時,於會場中公然散布「給陳水扁主席的一封信」,文中記載下列不實事項:①「為取得政治權力及社會地位,遂與當時擔任市議員之 陳勝宏 交往,不久即以四千萬元脅迫利誘陳勝宏之妻與陳離婚。陳勝宏之妻受不了壓力,只得含淚簽字離婚,丙○便與陳勝宏成婚」;②「丙○...利用與陳勝宏之權勢,在多名董事反對下,仍花費陽信商銀四、五千萬元之公款為自己選舉廣告造勢,行徑之囂張令人不恥」、「濫用公帑為己造勢恐涉背信等問題」;③「本身因涉有內線交易被判五個月徒刑確定,雖然可易科罰金,但還能參選嗎?已有抵觸本黨立黨之精神」。
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華泰飯店召開記
者會,除再次散布上開「給陳水扁主席的一封信」予現場人士外,並散布標題為:「乙○○的聲明」、「陳勝宏元配─ 高美琴 還原真相、事實的陳述」二份文件資料,於前者之內文中提及:①告訴人涉及股票內線交易判刑五個月,且不得上訴,根據民進黨內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規定,因其涉及洗錢條例相關案件遭起訴者,告訴人自不得參與黨內提名初選;②告訴人涉及民進黨購買中央黨部弊案。另於文中敘及:「揭開 薛玲 (應為凌之誤)的謊言:一、強調財經專業─中執委任內未曾提過財經建言,只提過取消黨職分擔金的建議案,成為黨內笑柄,充份顯示她『只要權利、不盡義務』。二、強調新面孔、批判老面孔─沒專業、對黨沒貢獻,只要享受成果,要一腳踢掉黨內老將。三、代夫出征─黨內家族政治受外界抨擊,為顯及(應為顧及之誤)黨內形(漏載『象』字),眾人都知難而退,使黨內看不到家族政治,丙○代陳勝宏出征,使為黨內受爭議的話題。」等情。
㈢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在臺北市○○○路○○號民進黨中央
黨部大樓一樓廣場召開記者會,散布不實舉證函,宣稱:告訴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九款之罪,違反洗錢防制法。且已經法院二審確定,不得上訴,雖部分相關法律修正,使其得以上訴至最高法院,但亦違反民進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六條條文之規定,應取消其候選人之資格等情;並於現場張貼書寫「取消丙○候選人資格,違反洗錢防制法判刑確定」等字樣之海報。
惟上開被告所指摘之事項,均與事實不符,而已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併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毀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否認有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所指摘之事項,均有所憑據,非空穴來風;伊並未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記者會中散布「給陳水扁主席的一封信」等語。
三、經查:㈠案外人陳勝宏(現為告訴人配偶)前妻高美琴曾提出一份聲
明稿,其中記載:「當年丙○介入我和先生陳勝宏的婚姻,為了逼我早日簽字離婚,丙○曾經打電話給我,要和我談條件。當時我感到十分生氣,一來我的婚姻不是金錢可以買賣的,二來是不屑和丙○進行任何交易,所以我當場在電話中回答她說:『你沒有資格和我談!』便隨即掛上電話。可是不到幾天的時間,整個士林、北投地區就盛傳我拿了丙○好幾千萬,所以心甘情願地簽字離婚。...當時我心中的痛,絕對不是言語或文字可以形容的。但為了不要造成兒女們的困擾,所以我忍了下來,什麼也沒說,心想連婚姻都失去了,又在乎對方用什麼方式來造謠嗎?」等內容,而高美琴為陳勝宏之前妻,出於其所述之與陳勝宏間婚姻關係與問題,當有一定之可信度。是被告於「給陳水扁主席的一封信」文件中記載告訴人以金錢脅迫利誘高美琴與陳勝宏離婚等情,並非全然無據,亦難認未經查證,自難認被告係明知不實而故為上開事項之散布。
㈡告訴人曾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陽信商銀)
拍攝廣告一事,為告訴人所不爭執,雖該廣告係有關於陽信銀行所推出之婦女創業貸款方案,而告訴人為陽信商銀常務董事,為陽信銀行宣傳屬事理之然,且可以自身之經驗、地位達到一定之宣傳、推廣目的,並無不妥之處。然而,上開廣告除得以達到宣傳、推廣陽信商銀商品之目的外,對於時正參與民進黨不分區立委選舉之告訴人而言,可提高其曝光率,並塑造個人良好形象,而民進黨不分區立委之選舉,民意調查結果為重要選評基礎,是上開廣告對於告訴人之選舉,應有相當助益,故被告認為告訴人利用上開廣告為其選舉之工具,為自己造勢,甚而推認其利用陽信商銀之資金之行為有涉及背信之嫌,容屬合理之懷疑,尚與社會相當性無違。
㈢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後,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撤銷後,以告訴人與案外人 何利偉楊仁正 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告訴人上訴三審,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狀、上訴補充理由狀等件附卷可明(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四頁、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七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告訴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自尚未確定。然依據網路上所搜尋到之上開二審判決,在判決內文之後註明「不得上訴」字樣,易引起該二審判決已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之誤會,是被告抗辯其本於上開判決末之記載,而認定告訴人之上開案件業已確定,並非無據。雖該條項之罪嗣後經修正而得上訴,告訴人亦循以上訴,惟被告非專業人士,難期有修法變更之認知,故尚難以法律日後之修正而予以非難。又按「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曾犯洗錢防制法之罪,經起訴者,不得為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民進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六條第六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觀諸民進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六條第六項第五款所用「曾犯洗錢防制法之罪」之文字用語,並未精確特定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起訴者,始符合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是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既係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重大犯罪,而告訴人又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經起訴,則被告認為本於民進黨內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規定,告訴人亦不得為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亦有其論據。雖被告曾書寫提請修正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六條條文之提請案,預定在民進黨全國黨代表大會提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二五九頁),內容亦表明不得成為民進黨公職候選人提名資格者,理應包含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之部份條款,業經起訴,且不論是否經判刑確定者,應係被告本於其對民進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六條之一貫認知及解釋,而認為告訴人不符合提名資格,僅欲藉修正案使不明確之處予以明確化而已,並非故意曲解條文真意混淆視聽,亦無誹謗之意圖。
㈣又被告曾在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記者會中,散發標題為「乙
○○的聲明」之文件,內容提及告訴人涉及民進黨中央黨部弊案等情,此參上開聲明可知(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第七九頁)。而有關民進黨購買中央黨部大樓之經過,係在八十年間,告訴人經時正擔任民進黨財務長之陳勝宏介紹,出售位於南京東路之大樓予民進黨作為中央黨部使用,總價新臺幣(下同)三億元,民進黨僅先給付二千萬元自備款,其中一千萬元為陳勝宏募款而來,惟因事後民進黨內部有不同意見,陳勝宏再以三千八百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將上開大樓買回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陳述明確,參以卷附之中央黨部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可見告訴人確與民進黨購買中央黨部大樓一事有所關聯。另參以當時各大報紙諸如民眾日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臺灣時報、中國時報等,均對民進黨購買中央黨部一事有相關報導,而以報導內容觀之,可知民進黨內對於購買中央黨部新大樓一事,並非全無爭議,甚有黨代表質疑其間涉有貪污等不法情事(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是以,被告於聲明中敘及告訴人涉及民進黨購買中央黨部大樓弊案之事,亦非虛構。
㈤又被告於上開「乙○○的聲明中敘及:「揭開薛玲(應為凌
之誤)的謊言:一、強調財經專業─中執委任內未曾提過財經建言,只提過取消黨職分擔金的建議案,成為黨內笑柄,充份顯示她『只要權利、不盡義務』。二、強調新面孔、批判老面孔─沒專業、對黨沒貢獻,只要享受成果,要一腳踢掉黨內老將。三、代夫出征─黨內家族政治受外界抨擊,為顯及(應為顧及之誤)黨內形(漏載『象』字),眾人都知難而退,使黨內看不到家族政治,丙○代陳勝宏出征,使為黨內受爭議的話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告訴人既曾身為民進黨之中執委,當時又為民進黨不分區立委之候選人之一,其屬於公眾人物,自不待言,故其本於民進黨中執委身分所應負之責任、義務,以及其對於民進黨內之作為、貢獻,本為可受評論之事,而被告僅於上開聲明中對於告訴人中執委任內成就以及其是否適宜為民進黨不分區立委候選人為個人適度評斷,尚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再者,被告辯稱告訴人於選舉廣告中,以「新人新面孔」為口號,而告訴人與陳勝宏為夫妻,陳勝宏為前立法委員,然此次陳勝宏並不參選,而由告訴人參與民進黨不分區立委之選舉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於聲明中所述亦僅描述上開情事,並無減低告訴人評價之故意。
㈥公訴人另認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在臺北市○○○
路華泰飯店召開記者會,再次散發上開「給陳水扁主席的一封信」予現場人士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日亦在記者會現場之民進黨市民代表 林啟俊 、承接告訴人廣告業務之 吳宛穎 、記者 王琰 等人,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記者會上,拿到被告所散發之資料,而資料內即含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在民進黨中執會會議上所散布之「給陳水扁主席的一封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第二八一頁、第二八八頁反面);然而,證人即當日亦參與記者會之時報周刊主筆甲○○,卻為當日所拿到的資料中,並無「給陳水扁主席的一封信」在其中之相反證述(見本院卷第二五五頁反面)。是以,同在記者會拿到被告散布之資料等人,有二種相反之證述,自應審究一切情事以查明何者記憶較為完整與正確。而當日記者會之情形,經本院勘驗實況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之光碟分為三個檔案,第一個檔案為被告與記者閒聊之錄影,有看到標題為「民進黨要改革,石頭要搬走」之文件;第二、三個檔案係被告陳述之內容,內容有提到何明純,記者有問到婚外情,被告說「呈給陳水扁總統的一封信」等語;被告在記者會中,有說到婚外情是引述時報周刊的報導,記者問到婚外情時,被告未再具體說明。」,此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是亦無法確定被告果於記者會中有再次散布「給陳水扁主席的一封信」之行為。再者,該份「給陳水扁主席的一封信」,係被告於民進黨非公開之中執會會議中所提出之文件,且係被告用以面呈民進黨陳水扁主席,內容又多涉及告訴人,當具極高之新聞報導價值,而該份資料先前不曾曝光於媒體,倘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記者會中有所散發,各大媒體應會有所敘述,電子媒體甚或剪輯其文字畫面予以傳播。證人甲○○亦證述:若其有拿到該份文件,就會依照該份文件內容去寫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五頁反面)。惟參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當日聯合晚報、翌日之中國時報(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二二一頁)等媒體,卻未有該份文件之內容報導,而充其量僅提及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因民進黨中執會會議中曾散發攻擊告訴人之文件一事,衡諸常情,若記者於記者會中,確有拿到該份「給陳水扁主席的一封信」,應不會於報導中隻字未提。證人 王琰雖 另證稱:「如果我沒有看到的話,我不會在新聞以『曾經面呈總統』這句話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惟被告曾於記者會中公開提及有「呈給陳水扁總統的一封信」等語,是王琰上開報導,或係根據被告之說法而來,仍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尚無事證可認定被告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記者會中散發「給陳水扁主席的一封信」。
㈦綜上,被告並未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再次散發「給陳水扁
主席的一封信」,另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十一日、同年六月四日散布內容記載公訴意旨中所指述之文字等書面資料之行為,均不成立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罰金罰鍰之提高及其倍數)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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