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以「娶這個老婆不好,跛腳的都比她好,她心裡有別人」等語辱罵被害人,並阻擋被害人駕車離開,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之直接騷擾行為。次按騷擾行為雖有致被害人精神上受到侵害之可能,惟因立法者已就騷擾行為、家庭暴力行為分別定義,顯有將騷擾行為作為獨立類型之意,不屬家庭暴力之精神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收受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復以上開言語、動作直接騷擾被害人,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且損及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原應重懲;惟念其於警偵時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2至5月,不宣告緩刑;或有期徒刑4至10月,同時宣告緩刑2至3年,科刑範圍核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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