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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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7號原告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複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複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李宗輝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呂昱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先位聲明原係請求確認訴外人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64,359,161元債權存在,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德商斯坦米勒公司64,359,161元,及自民國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訴訟中撤回對德商斯坦米勒公司之起訴,並撤回、擴張聲明,其最後聲明如后述原告聲明所示,此亦有準備書一狀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1月25日,與德商斯坦米勒公司簽訂工
程契約,將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德商斯坦米勒公司興建,嗣德商斯坦米勒公司於89年4月間,將系爭工程中之土建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詎德商斯坦米勒公司積欠原告91年5、6、7月之工程款53,101,252元,及追加部分款項費用,包括煙囪區PHC樁、河樁及爬坡車道區PHC樁追加款9,000,000元,鍋爐區模板材料費1,365,000元,開孔打石追加費用544,336元,垃圾區基樁試打費用315,000元,土質改良級配施工費23,573元,共64,359,161元。另原告與德商斯坦米勒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原約定工程設計之地震係數為0.28,但因九二一大地震後,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將地震係數變更為0.33,原告因此增加支出模板、鋼筋及混凝土等建築項目之費用,為73,035,188元,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共積欠原告137,394,349元。而德商斯坦米勒公司承作系爭工程雖因違約遭被告終止契約,惟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尚有第八期工程款194,985,966元、履約保證金356,460,000元、還款保證金534,690,000元、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尾款180,385,542元,合計共1,266,521,508元債權,竟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48第2項規定,以及德商斯坦米勒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契約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德商斯坦米勒公司137,394,3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德商斯坦米勒公司137,394,349元,及其中64,359,161元部分,自92年4月4日起,其餘73,035,188元部分,自93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乃委由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代理發包予
德商斯坦米勒公司,並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負責驗收、計價,惟被告於91年7月11日,接獲德商斯坦米勒公司破產管理人通知,告知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已在德國宣告破產及凍結資金,並停止在台灣之營運。但原告主張以另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其對德商斯坦米勒公司有前開債權存在,惟原告係於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宣告破產後提起訴訟,前開訴訟並未經德商斯坦米勒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訴,即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否認原告對德商斯坦米勒公司有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代位訴訟。
㈡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就系爭工程,曾繳交履約保證金356,460,00
0元、頭期款還款保證金534,690,000元、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356,460,000元,被告並依約給付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同額之頭期款、工程設計款。另德商斯坦米勒公司於工程進行中,已陸續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請領工程進度款,被告並已給付第一次至第七次估驗計價工程款,並依工程進度退還百分之五十之頭期款還款保證金、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至第八次工程進度款194,985,966元,經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同意扣除運出廠外之設備款29,539,528元,被告尚未支付之第八次工程進度款,為165,446,438元。嗣被告於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宣告破產後,已終止與德商斯坦米勒公司間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及還款保證金。又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予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而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3,564,600,000元,於原契約終止前被告已支付德商斯坦米勒公司2,063,650,020元,因德商斯坦米勒公司違約,經被告取消付款之金額為165,446,438元,惟德商斯坦米勒公司違約造成被告之損害,高達779,841,597元以上,包括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所增加負擔之額外工程款509,506,458元,延後處理垃圾所增加運轉及處理費用156,298,736元,合約顧問中鼎公司要求增加之服務費103,791,091元,續建工程招標期間之工地現場設備材料保存維護工作費10,245,312元,上開損害均係德商斯坦米勒公司之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所造成,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德商斯坦米勒公司應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㈢至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就前開第一次至第七次估驗計價工程款,
依約按百分之六十五計價,為1,803,855,415元,百分之十尾款固為180,385,542元,惟該尾款依約應於系爭工程完工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此一停止條件成就後始得請領,則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尚不得請求,原告自不得代位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向被告請求。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87年11月25日,委由中信局代理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
德商斯坦米勒公司興建,並由中鼎公司負責驗收、計價,且簽訂有工程契約,嗣德商斯坦米勒公司於89年4月間,將系爭工程中之土建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此有工程契約在卷,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德商斯坦米勒公司依前開工程契約5.3.1、5.5.1之約定,應繳
交履約保證金356,460,000元,和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五頭期款退還保證金534,690,000元,及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工程設計款退還保證金356,460,000元,被告並已支付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同額之頭期款、工程設計款,且德商斯坦米勒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該第一期至第七期估驗計價工程款按百分之六十五計價,為1,803,855,415元,百分之十尾款為180,385,542元,該第八次工程進度款經中鼎公司計價原為194,985,966元,被告已給付德商斯坦米勒公司之款項,共2,063,650,0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程計價表、中鼎公司93年9月22日(93)頂專(能)字第092204號函及所附之工程契約,和監工日報表共五冊,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估驗請款報告書十四冊,德商斯坦米勒公司請款簽收紀錄一冊在卷(參照外放證物五箱)。
㈢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已由德國Duisburg地方法院宣布進入不足清
償債務程序,並指定Dr.jur.HelmutSchmitz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我國駐德國代表處93年9月23日德國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證。
㈣德商斯坦米勒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於91年7月11日,發函通知被
告,告知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已在德國宣告破產及凍結資金,將停止在台灣之營運,被告已依工程契約18.1.3約定,委由中信局通知德商斯坦米勒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終止函及中譯文、投遞證書在卷足憑。
㈤原告就德商斯坦米勒公司所積欠之前開64,359,161元、76,035
,188元債權,曾分別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59號、93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事件請求德商斯坦米勒公司給付,均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對德商斯坦米勒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和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以及原告得否請求代位受領?㈠原告對德商斯坦米勒被告確有債權存在:
查原告就德商斯坦米勒公司所積欠之91年5、6、7月工程款53,101,252元,及追加部分款項費用,包括煙囪區PHC樁、河樁及爬坡車道區PHC樁追加款9,000,000元,鍋爐區模板材料費1,365,000元,開孔打石追加費用544,336元,垃圾區基樁試打費用315,000元,土質改良級配施工費23,573元,共64,359,161元,以及因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將地震係數由0.28變更0.33,所積欠原告增加支出模板、鋼筋及混凝土等建築項目之費用73,035,188元,曾分別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59號、93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事件請求德商斯坦米勒公司給付,均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此業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主張德商斯坦米勒公司積欠其137,394,349元,自屬可取,被告否認原告對德商斯坦米勒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則不足取。
㈡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及代位訴訟部分:
⒈依被告與德商斯坦米勒公司間工程契約5.3.1、5.3.3、5.5.1
、5.5.3、18.3.1、18.3.3之約定,德商斯坦米勒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俟正式驗收合格及繳妥保固保證金後無息退還;德商斯坦米勒公司請領頭期款及工程設計款時,須先繳交同額之還款保證金,該退還保證金將依工程實際進度分四期,分別於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及完成正式驗收後無息退還;合約終止後被告應即沒收或提領履約保證金、各項還款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取消付款;被告並非僅具有合約所訂之權利及補救處置方式,倘法律及合約訂有其他權利及補救處置時,被告仍具有該項權利及補救處置之權利。是上開履約保證金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始得請求返還,且還款保證金依工程進度比例發還,堪認上開保證金均為擔保德商斯坦米勒公司能確實依約履行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若德商斯坦米勒公司違約構成契約終止事由時,被告除得沒收上開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得另依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就德商斯坦米勒公司違約所造成之損害求償。故被告辯稱伊於終止前開工程契約後,依前述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356,460,000元,尚未返還之頭期款預付款保證金267,345,000元、工程設計款退還保證金178,230,000元,加計利息合計共930,509,125元,此有中信局91年9月8日中購交一支91-0610號函在卷足證(本院卷1第169頁),並取消第八期工程進度款之付款等語,自屬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保證金填補德商斯坦米勒公司之損害,若有剩餘應返還德商斯坦米勒公司云云,尚不足取。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固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然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查依前開約定,被告與德商斯坦米勒公司係以前開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前開還款保證金依德商斯坦米勒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完工比例發還,若德商斯坦米勒公司違約該契約遭被告終止時,以履約保證金及尚未發還之還款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堪認被告與德商斯坦米勒公司間就德商斯坦米勒公司違約時所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於簽約時當已注意所得利益及違約時所生損失是否相當,而對履約保證金及還款保證金數額為相當之評估,且以該保證金資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所受后述另行發包等損害情形而言,亦屬相當,該約定之違約金額並未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前開違約金應參酌德商斯坦米勒公司施作比例,酌減為196,097,610元云云,仍不足取。
⒊另依前開工程契約20.1.5約定,所有設備、材料運抵工地且經
顧問機構即中鼎公司核可後即屬業主即被告之財物,專供本工程使用,業主並據以付款。查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曾依上開約定提出霧化器、變電所三相避雷器等設備,經中鼎公司核可後已屬被告之財物,被告並已計入已支付之工程款數額,嗣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將上開設備運出工地,並同意被告扣除運出上開設備之設備款29,539,520元,此有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出具予中鼎公司之函文及中鼎公司出具予被告之備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1第36、37頁),是上開設備款原已依上開約定計入工程款,於被告終止契約後,計算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尚未領取之第八次工程進度款時,自應予以扣除。而德商斯坦米勒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第八次工程進度款,經中鼎公司計價原為194,985,966元,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德商斯坦米勒公司於被告終止合約時,尚未領取之第八期工程款應為165,456,438元,依前述18.3.1約定,被告於終止契約後自得取消付款。惟此約定之取消付款,應係作為德商斯坦米勒公司違約被告所生損害之補償,若有剩餘始應返還德商斯坦米勒公司。故原告主張計算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得請領之第八期工程款,不應扣除上開設備款29,539,520元云云,即不足取。
⒋又被告於終止前開工程合約後,於92年10月24日,將系爭工程
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予中油公司,金額為1,845,000,000元,此有被告與中油公司簽訂之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續建統包工程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1第39頁),該工程契約書所載明之工程項目等,與被告、德商斯坦米勒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契約項目等相符,堪認中油公司係施作德商斯坦米勒公司未完成之工程部分。而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原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3,564,600,000元,扣除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2,063,650,020元,加計取消付款之第八期工程進度款165,456,438元,足認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尚未完成之工程部分價款為1,335,493,542元,核算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報酬,已較原工程契約多出509,506,458元,係屬德商斯坦米勒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就未完成工程因給付不能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則被告就此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自得請求德商斯坦米勒公司負擔賠償責任,並與前開取消付款之第八期工程款,於91年8月19日,委由中信局向德商斯坦米勒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此有中信局93年9月23日中購交一簡02752號函、投遞證明、終止抵銷函及中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97至100頁),自符合民法第334條規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與中油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除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外,尚有變更工程等部分云云,即不足取。至被告以前開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已足抵銷前開第八期工程進度款165,456,438元,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得以請求,則被告有關台南縣政府延後處理垃圾所增加運轉及處理費用156,298,736元,中鼎公司要求增加之服務費103,791,091元,續建工程招標期間之工地現場設備材料保存維護工作費10,245,312元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
⒌再依前開工程合約5.1.4約定,合約總價百分之十為工程尾款
,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繳妥保固保證金後支付。是依此約定,德商斯坦米勒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時,該工程尾款請求權之清償期屆至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辯稱上開約定屬於停止條件云云,尚不足取。而系爭工程因德商斯坦米勒公司違約遭被告終止契約,另行發包予中油公司後,目前尚未完工,則原告就上開工程尾款主張其得代位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向被告請求,仍不足取。故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尚無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債權,原告主張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對被告尚有137,394,349元債權存在,其得代位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向被告請求云云,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以及德商斯
坦米勒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被告德商斯坦米勒公司137,394,349元,及其中64,359,161元部分,自92年4月4日起,其餘73,035,188元部分,自93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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